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甲○○現實際居於高雄市前鎮區○○○路二二三號,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有審判筆錄可稽。而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刑事判決,係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送達於上訴人前開實際居所,而由上訴人本人收受乙節,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憑,是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當日起,已生送達原審判決之效力。又上訴人前開實際居所,係位於本院所轄之高雄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是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期間至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屆滿,而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為星期四,非屬放假日,故應以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為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上訴人遲至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蓋印上開日期章戳之上訴狀可稽,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雖另中街一四九巷十號,惟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送達於上訴人此一一時點計算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其上訴期間屆滿日為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蓋上訴期間本至九十四年三月六日屆滿,惟九十四年三月六日為星期日,係屬放假日,故應以翌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上訴人之上訴亦屬逾越上訴期間,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