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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度賠字第二三六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高思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三度賠字第二三六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

決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服務於海軍前武彝艦下士,因重慶、長治兩軍艦叛變投敵,國防部懷疑武彝艦亦有叛逃嫌疑,致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九月十日軍艦停靠澎湖馬公港,艦上官兵多人即以叛亂罪遭逮捕(包括聲請人在內)先移送海軍陸戰隊第二旅第三團集訓隊拘禁,至三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再移解至「海軍反共先鋒營」接受感化教育,至四十年四月四日,始因查無叛亂罪嫌而獲釋,是以自三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四十年四月四日止,共遭囚禁五百七十二天,爰依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依冤獄賠償法請求二百八十六萬元之賠償云云。

二、惟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申言之,首須人民有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戒嚴時期遭逮捕者,次就,人民確有因此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者,始得請求賠償。

三、然查:聲請人固曾於三十八年七月一日任武彝軍艦一等兵,並於四十年十一月一日離職【原因為調】,任海軍金星一號軍艦一等兵,此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九三)基修法癸字第五一七六號函復本院,於該函文說明欄第二段載述:係據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函附聲請人兵籍資料之記載明確;且依上開基金會之函復:該基金會陸續函海軍總司令部暨陸戰隊司令部,以及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等,查有無聲請人遭前開拘禁於集訓隊及「海軍反共先鋒營」之相關資料,然依上開各單位之函復均查無聲請人所述遭拘禁之情事存在;且聲請人亦未曾提出任何片紙資料,足認其有遭拘禁或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事,遑論更無任何資料足供判斷聲請人究否有涉及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是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確係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案件遭拘押或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則聲請人賠償之請求顯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要件未合,自不得依該條文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四、其次,聲請人雖提出曾自三十八年九月十日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在陸戰三團海軍集訓隊,且於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四十年四月四日在反共先鋒營等單位任職之叢樹春,以及曾自三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至三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在陸戰二旅三團集訓隊,且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在海軍反共先鋒營任職蘇勳等二人,以認證方式書立切結書證明:聲請人曾於三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至三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在陸戰三團海軍集訓隊,且自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一日在海軍反共先鋒營等情,然於無任何官方文件記載之情形下,能否僅憑二證人認證之切結,率認聲請人確曾於集訓隊及反共先鋒營受拘禁,以及若受拘禁始末之期間,寧非無疑。從而,本院既查無任何客觀可資依憑之證據,足供認定聲請人是否確實有遭拘禁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事,以及若曾受拘禁之起始及終了時點,自無從遽予認定聲請人曾遭拘禁且人身自由受拘束,則在關於人身自由是否被拘束及其拘束期間均屬未明之情事下,聲請人援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高思大

書記官 蔡語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度賠字第二三六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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