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刑補重字第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刑補重字第4號
- 聲請人
- 閻成良
上列聲請人因刑事補償事件,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重審意旨詳如聲請重審狀(如附件)。
二、按冤獄賠償法於民國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依「程序重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重審,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刑事補償法第21條所指「原確定決定機關」,係指最後確定決定機關而言,亦即在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確定者,以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為管轄機關;在覆審程序確定者,則以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為管轄機關(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9年度台重覆字第30號等重審決定書參照)。經查,聲請人閻成良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賠字第236號刑事決定書駁回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4年7月20日以94年度台覆字第196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為「原決定應予維持」之決定,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重審,自應由原確定決定機關即現行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管轄,始符法定程式,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重審,於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逕予駁回。至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然同法有關重審程序之第24條第1項卻僅規定:「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並無如同上開條文所稱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之明文,是聲請重審人上開重審之聲請既違背法定程式,本院自應逕行駁回其聲請,而毋庸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機關,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