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九年度台重覆字第三0號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重覆字第三0號
聲請重審人 甲○○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非法羈押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覆審決定(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八九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冤獄賠償法第十八條規定甚明。所謂「原確定決定機關」,係指最後確定決定機關而言,亦即在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確定者,以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為管轄機關;在覆審程序確定者,則以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為管轄機關。本件聲請重審人甲○○前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請求冤獄賠償,經該署以九十八年賠字第0四五號決定書駁回其請求;聲請重審人聲請覆審,同署以九十八年賠字第一三六號決定書,諭知請求駁回,再由本庭認該署並無覆審決定權,然覆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以本庭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八九號決定書諭知原決定撤銷,覆審之聲請駁回。有各該決定書、覆審決定書在卷可稽。聲請重審人雖就本庭上揭確定決定具狀聲請重審,然未同時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式為不合法。
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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