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九六號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九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三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海軍武彝艦下士,民國三十八年九月十日軍艦停靠澎湖馬公港時,即以叛亂罪嫌被捕,先移送海軍陸戰隊第二旅第三團集訓隊拘禁,再移送至「海軍反共先鋒營」接受感化教育,至四十年四月四日始因叛亂罪嫌不足獲釋,遭囚禁五百七十二天。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二百八十六萬元之損害云云。原決定意旨以:經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查,該會以依海軍總司令部、陸戰隊司令部函覆,均無聲請人因觸犯叛亂或匪諜罪嫌受羈押之資料。而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函覆有關聲請人之兵籍資料為於三十八年七月一日任武彝軍艦一等兵,於四十年十一月一日離職,調任海軍金星一號軍艦一等兵,亦無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情事,所舉證人叢樹春、蘇勳之認證書、切結書所載期間,亦與聲請人主張不符,因而不予補償乙節,亦有該會
(九三)基修法癸字第五一七六號函可稽。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資料以證明其於上開期間人身自由受有限制,則其請求賠償,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聲請人所提訴外人王鳳培獲准賠償案件,乃下級機關就個案之見解,本會不受其拘束。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
爰為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主席委員 吳 啟 賓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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