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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陳億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字第裁八○—B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按「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時間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且本件係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無查證必要,是本件已逾法定三十日之舉發期間,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市○○○路台糖加油站前,以超越行車速限五十公里之時速七十六公里行駛,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依採證照片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逕行舉發後移送,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高監自字第裁八○—BH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元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交警交相字第BH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字第裁八○—BH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證,堪可確認。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行政命令依照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可分為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所謂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而行政命令之效力向來以法規命令發生對外效力,行政規則發生對內效力為原則,又行政規則中若係違反作業性之行政規則,或組織性行政規則,因僅拘束公務員,如有違反,並不構成對外行為是否違法問題。行政規則性質上屬裁量性或政策方針之指示性者、及屬於對規範之解釋性者(即釋示),如違反者,亦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然有學者認可透過平等原則之適用,間接對外發生效力,稱之為間接效力或附屬效力(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際)。

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九條固有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一條明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係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第三項規定所授權之範圍顯應為該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而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顯係規範舉發單位之舉發移送流程,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第三項規定所授權之範圍內,再由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九條,係規定舉發單位之舉發移送時間、應檢附之文件等流程觀之,足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九條之性質並非授權命令,而係屬行政機關內之作業性行政規則無疑,縱有違反,亦不影響該舉發單位舉發之效力。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上開舉發,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九條所規定之三十日期間,然既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所規定之三個月舉發時間,其舉發即屬合法。異議人前揭指摘,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九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陳億芳

書記官 黃進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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