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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一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字第裁八○─一A0000000號、八○─一A0000000號、八○─AI0000000號、八○─一A0000000號、八○─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為: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至同年月九日間,將所有車牌號碼XH─四五四八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四六三號十七號前之人行道上,為警連續逕行舉發五次(每天一次),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等規定,裁處應繳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每次九百元,五次計四千五百元)。惟停車該段期間,正值異議人出國,無法得知車輛違規情事,自無法當場移置車輛,執行機關原應優先拖吊,竟採連續罰鍰,不僅不符立法本旨,且損害異議人財產,尚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在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另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至同年月九日間,將所有車牌號碼XH─四五四八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四六三號十七號前之人行道上,為警連續逕行舉發五次(每天一次)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詳聲明異議狀),復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照片可參。異議人固提出護照證明該段期間其不在國內,無法移置車輛,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㈠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等規定,可知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如汽車駕駛人不在車內時,『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或連續舉發之,並非必然應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是在裁量範圍內,如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執法機關原則上可自由行使職權,選擇處罰之種類,是本件執法機關選擇採取連續處罰之方式,無法遽認違法,異議人認本件應優先採取拖吊方式,尚嫌速斷。㈡又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即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如前開選擇採取連續處罰之方式,違反比例原則,因屬裁量濫用,該裁量即屬違法。惟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修正立法理由(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違規停車車輛之拖吊,對防範道路違規停車極具嚇阻作用,爰修正本條第二項』;並參以臺北市小型車輛拖吊費用每次一千元、車輛保管費每日二百元(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五條),可知違規停車車輛之拖吊具有嚇阻目的,除須繳納原舉發違規之罰鍰外,並藉由額外繳納拖吊費用、保管費及駕駛人須忍受無車使用、取車往返費時之痛苦,促使駕駛人遵守停車規定,顯見在手段、目的上,拖吊制度與僅繳納罰鍰相較,拖吊制度對違規者之損害反而較大。再者,就本件違規情形而言,因異議人於違規停車期間,並不在國內,如比較第一天就採取拖吊行為、連續處罰等措施,第一天採取拖吊後,除須繳納六百元罰鍰(以主動繳交最低額結案計算)外,並須繳納一千元拖吊費,及每日二百元保管費,五日依序應負擔一千八百元、二千元、二千二百元、二千四百元,第五日計需繳納二千六百元;而連續處罰部分,則每日須繳納六百元,五日計繳納三千元,由此觀之,採取拖吊行為後,前三天應負擔之金額均高於連續處罰之金額,第四日相同,第五日才高於連續處罰之總金額,在手段上,本件雖採連續處罰方式,但對異議人並無特別不利之情形;況如異議人當時均在國內,於見到舉發違規通知單即可將車移開,則罰鍰之金額將低於採取拖吊之費用,該手段亦對異議人有利。是該連續處罰之方式,應未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法。㈢從而,本件並無裁量違法之情事,亦無裁量收縮至零之狀態,執法機關行使裁量權自應受到尊重,故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計四千五百元(因未主動繳交最低額結案,故每次九百元),於法有據,故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方 百 正

書記官 張 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一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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