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八十九年度聲撤戒一字第四三二號執行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惟被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連續在高雄市○○區○○街十八巷四十三號五樓之二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十八巷二十三號前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被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九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一八巷四三號五樓之二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在上開住處查獲,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一八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證。而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止,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緊接(其中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九時許止相重疊),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屬連續犯,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