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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樹村吳俊龍林意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О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乙○○、戊○○(均經本院通緝在案)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由乙○○駕駛車號ZE─409號小客車搭載丙○○及戊○○,行至高雄縣大樹鄉○○路八十號(安泰水泥製品公司【已停業】後面),見安泰水泥製品公司所有之鐵塊置放於黃色塑膠繩圈圍起之空地內,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三人遂共同徒手竊取由安泰水泥製品公司之廠長丁○○保管之圓型鐵六塊及半拱型鐵二塊,並搬運至上開車輛內置放,而後欲再搬運其餘鐵塊時,為巡邏員警發覺可疑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三人竊得之圓型鐵六塊及半拱型鐵二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犯行,辯稱:確實有這件事,但我們不是沿路尋找要偷竊,當時我跟我太太及乙○○是要去屏東橋下公園去玩,後來想到戊○○住在屏東,就一起去找他,因為我父母親有在作廢棄物回收,我想說撿一些回去,所以由乙○○開車載我們去,剛好在那裡看到舊舊的鐵塊,都已生鏽了,我們以為是沒有人要的云云。惟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戊○○於前開時、地三人共同搬運安泰水泥製品公司置放於黃色塑膠繩圈圍起空地內之圓型鐵六塊及半拱型鐵二塊至車號ZE─409號小客車之行為,業據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戊○○於警偵訊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且有被害人丁○○於警偵訊時指訴綦詳,復有上開被害人丁○○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及贓物照片九幀附於警卷可資佐證。被告丙○○雖以伊以為上開物品是人家不要的,所以才搬上車等前詞置辯,然參以卷附安泰水泥製品公司置放鐵塊之現場照片觀之,現場係有以黃色塑膠繩圈圍,是縱認上開鐵塊等物在失竊時無人看守,惟依常情判斷,該土地既經他人圈圍,自係表示乃有人管理之地區,而置於該區域內之物品,必定是他人所有,此項情形一般人應不致誤認上開鐵塊等物係無價值且沒有人要之廢棄物;且被告丙○○亦坦認放置鐵塊現場確有以黃色塑膠繩圈起,足認被告丙○○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丙○○之竊取行為係與被告乙○○、戊○○共同為之,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丙○○與乙○○、戊○○就前開犯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丙○○現年三十三歲,正值年輕力壯,不思正正當當生活,以一己之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私慾,夥同乙○○、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參以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所竊取之財物為圓型鐵六塊及半拱型鐵二塊,價值二萬多元,且已交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未受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迫於經濟拮据之壓力,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且其現在尚有從事正當的工作,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樹村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林意芳

書記官 曾秀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О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