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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О一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邱明弘胡宜如廖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О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五二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雖辯稱:原審量刑過重,未考慮其其犯行輕微云云。惟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四十七條規定須加重其刑;再者,又本案扣得之電子遊戲機台共計二十台,數量龐大,被告空言原審量刑過重,卻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查明原審有何量刑不當之處,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邱明弘

法官 胡宜如

法官 廖建瑜

書記官 王翌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О一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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