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3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劉啟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偵字第2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與庚○○係朋友關係,緣被告於92年7 月13 日凌晨1 時許,由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話接獲庚○○以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邀約其見面,惟其因於保護管束中,須於同日上午8 時至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報到,乃未赴約,惟其於同日凌晨5 時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上之寶貝熊電玩店打玩電子遊戲機台時,主動撥打庚○○上開行動電話聯繫結果,雙方約定於庚○○家中見面,被告隨即騎車前往,至庚○○家中時,即看見車牌號碼057- FAM號重型機車(該機車係己○○所有,於92年7 月13日凌晨5時40分許,由庚○○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2 人,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江山加油站,共同持槍強盜得手)停放於上址右側巷旁,經庚○○告知該車係飆車時偷的,庚○○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偉仔」之男子遂央請被告幫忙藏匿該車,被告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將上開車輛寄藏於高雄市○○街36號地下室。嗣經己○○於92年7 月13日上午10時許,利用該車所裝置之衛星定位循線至高雄縣鳳山市○○路129 巷1弄8 之1 號前尋得該車部分零件及車牌等物,遂報警查獲,復依庚○○供述而循線查獲。
㈡被告明知上情,竟於92年8 月27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2年度少調字第985 號案件調查時,為證人經具結後,證稱:(法官問:在警局時你說7 月13日庚○○有打行動電話給你…有何意見?(提示並朗讀筆錄)答:這並不是完我的意思,我那天沒有和庚○○在一起,那天在家睡覺,那時在警局拿一份筆錄,說少年把車借給我,跟本沒這件事,明明不是我做的事,他們要我有合理的交代,我在這邊講的才是對的。(法官問:0000000000電話是否你的?)答:是的,庚○○有打電話給我,他要約我出去,是2、3點的時候,我沒有出去,不知道他為何約我,我沒有去他家云云,而就該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同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不得以被告之抗辯或反證不成立,即無視於積極證據資料不足之事實,而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中自白、證人庚○○證詞及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件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寄藏贓物及偽證犯行,辯稱:警詢中承認幫忙藏匿贓車,係因為在作筆錄時,員警對伊恐嚇,並拳打腳踢,不得始加承認,事實上,伊當日未與庚○○見面等語。
四、經查:
㈠被訴寄藏贓物之部分: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曾於92年7 月13日至庚○○家中,與「偉仔」男子受庚○○委託,將被害人己○○遭強盜之機車,騎至高雄市小港區某不詳公寓內藏放等語,惟因其後於偵、審中,均否認警詢筆錄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辯稱:警員在製作筆錄前已與伊達成一定協議,所以在製作筆錄錄音時,伊只是按照之前協議回答,且在製作筆錄問伊年籍前,有1 位王小隊長曾以拳頭捶伊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錄音帶自開始時即係訊問幫忙藏匿情形,錄音帶中之對答伴隨電腦打字聲及電視新聞撥報聲,對答中有多次停頓,錄音帶空轉,並伴隨打字聲。警員與被告對答聲音正常,對答內容與警詢記載大致相符」等情(見本院卷第59、60頁),則因警詢錄音帶開始時,即係詢問被告藏匿機車經過,對照警詢筆錄所載,該部分應屬筆錄中段證詞,有關筆錄前段詢問被告年籍、權利告知及其他事項,均未見於警詢錄音帶中呈現,顯見該訊問被告過程並未依法全程連續錄音,而欲判斷被告所辯員警於訊問年籍前曾對其毆打等語是否為真,聽取被告遭訊問年籍前後之對答是否語帶惶恐,應為一重要參考,惟因警詢錄音帶恰好缺此部分錄音,已使被告所辯難以得到印證。
2.證人即為被告製作筆錄之員警乙○○、戊○○雖到庭證稱:筆錄製作過程未用強暴、脅迫方法,被告原本有說謊,經過我們提示通聯紀錄後,被告才據實回答,當時被告舅舅甲○○在場,我們不可能動手打人,後來因為被告欲帶領我們到贓物藏放地點,甲○○才先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 頁),惟經本院勘驗警詢筆錄結果:「(問:前述藏匿地點是否就是你今日17時許帶警方到小港區○○街36號地下室之處)答:是的」,顯見該部分應係員警帶領被告至贓物藏放地點之後始為製作,若再對照前開警詢錄音帶錄音並未間斷等情研判,足認整份警詢筆錄均係員警帶領被告外出後始為製作,由此還原被告至警局接受偵訊之完整過程,員警於製作正式筆錄前,應有與被告先行溝通、討論,待有一定結論後,始帶領被告外出指認藏匿贓車地點,後才返回警局製作筆錄等情,堪以認定。就此過程以觀,員警既係先行與被告溝通完畢後始製作筆錄,被告因此抗辯製作筆錄前曾與員警達成協議等情,即非全然無據,況本件員警係因偵查庚○○涉嫌強盜被害人己○○機車一案,經調閱庚○○電話通聯紀錄,發現其於案發時間與被告有密集通聯,因認被告涉嫌重大始將約談到案等情,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9 頁),則因員警所憑證據尚非確鑿,參以其等供稱被告甫受偵訊時,亦否認有何藏匿贓物之情,則被告於警詢中,由初否認犯行至後坦承犯罪間之轉折為何,亦值懷疑。此外,被告至警局接受偵訊時,其舅舅甲○○曾陪同到場等情,雖據其自承在卷,惟因甲○○於偵訊尚未完畢即先行離去,自難憑其在場與否,判斷員警製作筆錄是否使用強暴、脅迫手段。綜上所有疑點,因員警就偵訊被告過程中,僅於後製作筆錄時加以錄音,且甚至連該次錄音亦不完整,均使本院在判斷被告自白是否遭不當取供一節,滋生困難,就此員警偵訊過程所犯瑕疵,在考量被告於訴訟上恐因此受不利認定,且禁止使用此項證據對日後抑制員警違法蒐證相信亦有成效,及被告被訴寄藏贓物犯罪對公益所生危害亦非重大等情,認被告前開自白並不具證據能力。
3.由警詢筆錄所載,被告雖有帶領員警至藏匿被害人己○○機車地點,且證人即員警乙○○亦到庭證稱:我們有請被告帶領到機車藏匿地點,該地點並不好找,但他都可以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惟被害人己○○機車於遭強盜翌日(即92年7 月14日),即經民眾發現停在高雄市○○區○○街36號地下室內並報警查獲等情,除據證人即發現該機車之民眾林萬成於警詢中供述甚明外(見本院卷第245 頁),核與員警乙○○證述:當地居民係在地下室發現一台可疑機車,經報警後,始帶領己○○前去指認該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相符,足認員警早於被告於92年8 月9 日至警局接受偵訊前,即知悉被害人機車係在何處起獲,此與員警並不知悉機車藏於何處,係經被告告知後始查獲該車,可因此認定被告涉有重嫌等情大不相符,參以被告對此亦抗辯:當天是警察自己開車帶我到藏匿贓車地點,並且要我在地下室門口照相,並不是我帶警察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對照前述員警早知悉機車藏匿地點等情,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全然無理。
4.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日庚○○陸續撥電話給我說他被抓了,叫我聯絡偉仔把車子交出來還給車主,我即打偉仔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他跟我說好後,就再沒有跟我聯絡等語,雖與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李秋煌於高雄少年法院調查時證稱:庚○○被查獲時,在家一直打電話,跟奶昔和偉仔說,事情已爆發了,要把車子交出來等語(見卷附台灣高雄少年法院92年度少調字第985 號審理卷宗第64頁)、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該案調查亦證稱:庚○○當時在警察旁邊打電話,有兩位員警叫他趕快聯絡奶昔和偉仔,我在他旁邊3 、4 公尺,有聽到他說趕快把車交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相符,惟被告所述當日曾撥打偉仔0000000000行動電話1 節,經調閱其所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觀,未見該日其曾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之紀錄;另前揭證人所述庚○○當日亦曾與偉仔聯絡一節,經調取其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審查結果,同樣未見曾有撥打偉仔上開電話號碼之紀錄,有該通聯紀錄2 份在卷可證,參以被害人己○○機車亦非係被告或其所稱偉仔之人主動交出而查獲,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是否均與事實相符,亦有疑問。況若庚○○確有向員警告知被害人機車係遭奶昔或偉仔之人藏匿,並當場撥打電話要求其等交出機車之情,員警為求迅速破案,理應當場紀錄庚○○所稱奶昔及偉仔之電話號碼,並即查詢該號碼登記為何人所有,惟由庚○○當日製作之警詢筆錄以觀,並未見員警特別向其詢問奶昔及偉仔之電話號碼,足認庚○○於遭查獲當場,是否曾撥打電話予奶昔及偉仔?所談內容是否即係交出藏匿贓車?,均屬有疑。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寄藏贓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㈡被訴偽證罪之部分:
1.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方予處罰。然證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情形者(即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應」告以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之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30年度非字第24號判例、77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參照)。
2.查證人庚○○因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基於共同強盜犯意聯絡,於92年7 月13日上午5 時40分許,騎乘不詳車牌機車尾隨被害人己○○,至高雄縣大寮鄉○○○路江山加油站前時,由庚○○持槍喝令己○○交出所騎機車,至使己○○不敢抗拒,交出機車供庚○○等人騎乘離去,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認庚○○涉犯刑法第330 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於92年7 月14日將其移送台灣高雄少年法院處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高雄少年法院92年度少調字第985 號審理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被告因曾於警詢中供稱曾受庚○○委託藏匿上開機車等語,經少年法院於上開審理庚○○強盜一案中,傳訊其於92年8 月27日出庭作證,被告到庭具結後,否認曾於92年7 月13日與庚○○見面,並表示警詢所做筆錄並非真正等語(見上開少年事件調查卷宗第96頁),與其警詢時所陳顯有差異,惟因被告於上述時間是否曾與庚○○見面,並受其委託藏匿上開機車一節,事涉其寄藏贓物罪嫌成立與否問題,被告於上開調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如未為前開未曾與庚○○見面及警詢筆錄不實之證述,無異坦承警詢筆錄所載為真,自己確曾受託藏匿機車,足使其受刑事寄藏贓物罪之追訴、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被告本得拒絕證言,且依同法第186條第2 項亦明白規定,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此項其得拒絕證言之程序。惟審之少年法院92年8 月27日調查筆錄,關於被告以證人身份到庭作證過程,僅記載「(法官問:與本案少年有何親誼僱傭或恩怨關係?)璽答:無。」「法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具結」字樣,是觀諸上揭筆錄記載內容,未見訊問者向證人即被告告知,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程序,故其遽命被告具結作證,顯然違反具結前之告知義務,參照前開說明,該具結應不生效力,既為不生效力之具結,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偽證罪之判斷依據,從而即與偽證罪「供前或供後具結」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偽證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仍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所提證據,在客觀上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實涉有本件犯行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藏匿贓物或偽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