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五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透過朋友認識「李金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李金龍」告知甲○○若能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其使用,即可獲得報酬,甲○○明知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用,竟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國父紀念館內,將其在高雄市五塊厝郵局局號0000000號設立帳號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借予「李金龍」使用,而收受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報酬。嗣該「李金龍」之男子,另與同夥自稱姓名為「周經理」、「王建國」、「邱經理」等人組成常業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常業犯意,以「鑫富豪機構」之名義,於高雄全民港報刊登參加香港公司會員、代買彩券等內容之廣告,嗣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閱及該廣告,乃依前開廣告所載電話,撥打電話查詢,由自稱「周經理」之人接聽,告知參加會員需先行匯款入會,丙○○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匯款二萬九千元參加會員,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陸續多次以電話向丙○○佯稱:其已中獎,獎金用於購買日本期貨等語,以其需繳佣金、稅款及辦理假扣押等名義,要求誤以為中獎之丙○○陸續匯款至甲○○上開帳戶及曾仁杰等人頭帳戶,致使丙○○陷於錯誤,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分別匯款五十一次,共計二千九百一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入甲○○上開帳戶及曾仁杰等人頭帳戶內,上開各筆匯款款項,旋由該不法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丙○○查詢假扣押一事,均未獲任何消息,至此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嗣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往高雄市五塊厝郵局辦理帳戶存摺掛失止付、補發存摺時,為郵局人員鍾幸育發覺該帳戶為警示帳戶,始報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三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九號判決載有明文。申言之,所謂洗錢行為,首重者在於使犯罪之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資金或財產,或改變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切斷當初犯行之關聯性,並避免追訴、處罰,其係針對犯罪所得之物,有加以掩飾、隱匿,以及轉換為合法資金或財產之行為,始足以構成洗錢行為,而非指用以掩飾或隱匿實施犯罪之人之行為甚明。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已坦承出售上開帳戶予名為「李金龍」之人,被害人丙○○於警、偵訊時指訴確有遭詐欺之情節,且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止付申請書、本院向上開郵局函調被告前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以及被害人丙○○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電匯申請書、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存入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考,且以被告帳戶匯入之款項均速遭卡片提款或轉存簿之方式提領完畢,與一般存款提領之常情不符;且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如係合法收入,自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而認被告與「李金龍」僅係初識,不甚熟悉,竟出售自己金融機構帳戶,顯見其早已預見所出售之帳戶將供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不違反其本意,故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共犯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其固有於右揭時、地將上開其所開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三千元代價出售予名為「李金龍」之人使用,但確實不知「李金龍」購買帳戶係用以詐欺他人錢財,且其亦未參與洗錢行為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提供個人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予名為「李金龍」之人常業詐欺犯罪時,容由被害人匯款之用,其目的無非在於令常業詐欺之正犯姓名、年籍等資料得以藉此而掩飾、隱匿,使被害人不知常業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故而得以藉此隱匿、掩飾者,係實施常業詐欺犯行之人,而非詐欺被害人所得款項之財物;甚且關於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確實經由被告名義之帳戶提領乙節,原屬明確,且載明於起訴事實中,足見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款項確實經由被告名義之上開帳戶提領,並無任何掩飾或隱匿之效果可言,更且經由被告名義之上開帳戶提領之金錢,無論常業詐欺正犯提領之前或提領之後,均足以明確認知該款項係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並無任何轉換為合法資金或財產之效果,既未能切斷詐欺所得款項與詐欺行為之關聯性,亦未曾改變該筆款項係來自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顯見與前述洗錢行為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以及轉換犯罪所得成為合法資金或財產,變換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等構成要件均未相符,是以本案被告提供個人名義帳戶容由陌生之他人使用之行為,衡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否構成洗錢犯罪,即甚有疑義。
(二)其次,所謂「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均係針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曰:「犯罪所得」,自係指經犯罪手段「業已獲得」之財物始屬之。然觀諸「李金龍」等詐欺集團成員要被害人丙○○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係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始有要被害人匯款九三五七二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於同年月十八日又匯入該帳戶七八一二六元,再於同年月十八日匯入同上帳戶二八六六四二元,復在同年月二十五日匯款三八三七六二元至被告同前帳戶等情,有被害人提出之上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偵卷第三四、三六正面、三六反面、三八頁),及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二八、二九頁)互核可證;是以於被害人匯款進入被告帳戶之前,常業詐欺正犯所為該次詐欺犯行,應仍屬未遂,僅在被害人確實於前開所載各時點匯款入被告帳戶之後,該次詐欺犯行始為既遂;從而,可知在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帳戶前,所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根本尚不存在,僅於被害人匯款進入被告帳戶之後,始產生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匯款入帳後該次詐欺犯行方屬既遂;是以被告帳戶之利用,無非係遂行詐欺犯罪各階段舉措中,為能藉之獲取財物之手段,被害人匯款入帳之際,始達於詐欺犯罪之既遂,並產生「犯罪所得」,故被害人甫匯款進入被告帳戶之際,實難謂當時已對於詐欺犯罪著手遂行後「業已獲得」之財物,有何進一步之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等行為可言。因此,本件被害人之匯款入帳時,該款項無非甫成為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已,尚無任何對於該等業已獲得之財物,有何進一步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之行為。申言之,「洗錢行為」應係指犯罪既遂之後,對於「業已獲得」之犯罪所得財物,進一步為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等之行為,以期掩飾、隱匿該等財物係犯罪所得之本質,並切斷該財物與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所以,本件被害人匯款進入被告帳戶之際,該等款項僅屬剛剛產生之「犯罪所得財物」,根本尚未有進一步針對「犯罪所得財物」而為之所謂「洗錢行為」存在,是以當未有洗錢防制法適用之餘地。
(三)再者,據起訴事實所載:被告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即已出售上開郵局帳戶予「李金龍」,爾後,即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出售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後,曾有參與任何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遂行或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然而被害人四次匯款進入本件被告帳戶之時間分別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距離被告出售帳戶之時點已歷二月有餘;則可知被告出售上開帳戶之時,常業詐欺之正犯實行詐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被告帳戶之犯行,根本尚未既遂(甚至根本尚未著手),且被告出售帳戶時,亦未有任何「犯罪所得財物」存在;惟被告出售帳戶之後,既難認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要件之行為或提領款項之作為;詐欺既遂及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產生,又均在其出售帳戶約二個月之後,則實無從認為被告對於右揭常業詐欺之「犯罪所得財物」,有何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等之洗錢行為。
四、綜上所陳,公訴意旨指陳之前開各項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出售前述帳戶之行為,以及被害人有被詐欺而匯款進入被告帳戶之行為,然此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出售帳戶之後,有任何參與詐欺要件之實施或提領款項以及轉換該款項不法來源本質之行為存在,然自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係指針對犯罪所得財物而為掩飾、隱匿等之行為,以切斷該等財物與犯罪間之關聯性,並意圖掩蓋該財物係來自於犯罪之本質,此始謂洗錢行為,係針對「財物」,而非專以掩飾、隱匿實施犯罪之「人」之真實身分為其目的。其次,洗錢行為,是對於犯罪所得之財物,進一步所為之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等之行為,若詐欺犯罪未達既遂,且詐欺犯罪所得根本尚不存在,自無得以供洗錢之標的存在,自不可能有洗錢行為可言;而被告帳戶之利用無非使「犯罪所得財物」得以藉之產生而已,應係詐欺犯罪為求既遂所利用之手段之一,顯尚未到達對於犯罪既遂後對「犯罪所得財物」而為洗錢行為之階段,是以起訴事實,僅載稱:被害人有匯款進入被告帳戶內,然此僅屬「犯罪所得」甫產生之詐欺既遂而已,起訴意旨根本未曾敘及對於被害人匯款進入被告帳戶之後,被告對於犯罪所得財物有何進一步之具體洗錢行為存在。末就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出售帳戶之後,所有詐欺之遂行及取款均係常業詐欺之共犯集團所為,並未指訴被告有何詐欺之參與或提領款項之行為,且觀諸本案卷證,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或提款之行為,顯見被告僅有在前之出售帳戶行為,既未參與詐欺或提款,而被害人匯款行為又在其售賣帳戶之後經二月有餘,始分次匯款,則被告出售帳戶之際,非但關於利用被告帳戶部分之詐欺犯罪,仍尚未取得任何財物,甚且關於利用被告帳戶之詐欺犯罪是否著手,亦有疑義,因此,所謂「犯罪所得」於被告販售帳戶時,亦未產生,是以,實難僅自被告在前之出售帳戶行為,而逕謂被告之後有洗錢犯行。從而,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以被告出售右述帳戶之行為,顯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以自不得以該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明被告有洗錢行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人另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0號併案意旨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一九二號旁餐飲店,幫助「李金龍」向黃建智收購帳戶,而交付黃建智一千五百元報酬云云,因認被告涉有與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連續犯行云云。惟查:
(一)本案就被告被訴之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既已諭知無罪,則就公訴人所指之併案部分,自無連續犯之關係可言,是以依法本院當無從併予審酌,自應退由
(二)上開併案意旨書第一段第四行載述,於本案中被告出售帳戶予「李金龍」,係「基於洗錢及『幫助犯罪』之犯意」云云。首須敘明,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僅於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中載稱:被告係「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從未及併案意旨書上所載有「基於『幫助犯罪』之犯意」,且於同事實欄第七、八行亦載明:「嗣該『李金龍』之男子,另與同夥自稱姓名『周經理』、『王建國』、『邱經理』等人組成常業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常業犯意」,益徵公訴意旨非但從未以被告有與常業詐欺集團之人共犯 詐欺,更且自始未曾敘及被告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存在;再核諸聲請簡易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段之記載,公訴人亦僅明白指稱: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並未曾以被告曾有共犯或幫助常業詐欺犯行甚明,此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之記載相符。是以本院認本案起訴範圍,僅以被告有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為限,從未包括被告是否有「共犯常業詐欺」、「幫助常業詐欺」、或「『幫助』其他任何犯罪」之事實存在,從而,前揭併案意旨書所載「基於『幫助犯罪』之犯意」云云一詞,顯屬有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