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吳麗珠、蘇佰陞律師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一案,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下午3時20許,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呂明燕 書記官陳瓊芳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連續教唆犯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教唆犯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教唆犯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連續教唆犯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連續教唆犯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連續教唆犯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連續教唆犯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如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第318 條之1 ,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項、第7 條,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燕 書記官 陳瓊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