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4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2年度偵續字第128 號),嗣本院簡易庭認不應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址設高雄市○○區○○里○○街152號4樓之2「炘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炘鋼公司)負責人,係稅捐稽徵法所定應納稅義務人,且從事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業務之人。然其明知丙○○自民國8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未在炘鋼公司工作及領薪,竟虛載填製丙○○於88年度間,支領新臺幣(下同)54萬元之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登載此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炘鋼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復持之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使公司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藉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丙○○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告訴人丙○○之指述、所得人為告訴人之8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系爭手寫扣繳憑單)、納稅人為告訴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⑵被告所辯與證人乙○○○即受被告委託辦理申報炘鋼公司稅務之中東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甚相符;⑶有關「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88年度綜合所得稅BA N給付清單」中記載告訴人88年度薪資所得嗣於91年8 月26日異動,並經註銷為0元之原因,係檢舉人丙○○提出告訴,稅捐機關乃將丙○○核定通知書上該筆薪資所得暫予註銷,而非炘鋼公司申請更正所致,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0930008789號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係炘鋼公司之負責人,且未僱用告訴人丙○○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公司係向告訴人丙○○、鄭智仁父子承租土地,而申報告訴人丙○○、鄭智仁二人之租賃所得,並未向國稅局申報告訴人丙○○之薪資所得,何來逃漏稅捐,甚且伊公司係委由中東會計事務所申報稅務,係用媒體申報,即用電腦製作扣繳憑單、光碟片,且將光碟片交國稅局報稅,不知為何會有系爭之手寫扣繳憑單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 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末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犯罪之成立,除犯罪主體須為納稅義務人,及犯罪方法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為之外,須其犯罪之目的在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且有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足當之,否則即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餘地。又同法第47條處罰公司負責人之規定,係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因有同法第41條所定應罰之行為而就應處徒刑部分轉嫁之結果,僅屬代罰性質,其犯罪主體仍為該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並非公司負責人。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曾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炘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核與被告所自承:伊經營之炘鋼公司未僱用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相符,並有納稅人為告訴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可見告訴人未曾於被告所經營之炘鋼公司任職,卻為稅務機關發單核課在被告公司領取薪資54萬元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而認扣繳單位為被告公司之系爭扣繳憑單確有不實,被告並以此不正當方法據以逃漏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然查:⑴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係受被告委託辦理申報炘鋼公司88年度稅務之中東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就是依據炘鋼公司所提供之薪資表、薪資印領清冊製作扣繳憑單後,由炘鋼公司自己留存其中一聯扣繳憑單,另一聯則連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交給國稅局,案發當時被告公司針對告訴人丙○○係申報「租賃」所得,而非「薪資」所得,至於告訴人丙○○被核課在炘鋼公司領取薪資54萬元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這件事發生後,伊有去核對炘鋼公司88年度扣繳憑單金額及總表金額,二者確實相符,並無申報告訴人丙○○之薪資部分,左營稽徵所(88年度時被告公司址設高雄市左營區)也回覆說炘鋼公司之薪資部分沒有錯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2436號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本院卷第123 、124 、12 6頁),且經本院逐筆核對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附表編號1 至71所示格式欄編號為「50(代表:薪資)」之8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給付總額(5,019,28 2元)與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調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上(影本見91年度他字第2436號卷第16頁)所載之「個人薪資份數:71」、「薪資給付總額:5,019,28 2元」等情,均互核相符,有財政部國稅局93年11月12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30078239號函(見93年度簡字第4114號卷第31頁)暨所附炘鋼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正本在卷可憑(附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公文封之證物袋內),可見財政部國稅局據以核課炘鋼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薪資給付總額(即5,019,28 2元)係附表所列71份扣繳憑單之加總,並未將系爭手寫扣繳憑單上告訴人之薪資資料列入一併計算。準此,本案未發生炘鋼公司以系爭手寫扣繳憑單逃漏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已可認定。從而,自難徒憑本件告訴人收受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寄發之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即率予推論炘鋼公司逃漏稅捐及偽造系爭手寫扣繳憑單。⑵況公訴人於95年5 月24日審判程序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就告訴人檢舉被告公司虛報88 年 度薪資所得54萬元乙案之說明,即91年8 月27日南區國稅新化徵字第091003 1520 號函暨所附內部簽呈,其上亦載明:「本所復於91年4 月19日以南區國稅新化審字第09100029 16 號函請炘鋼公司提供88年度申報薪資費用相關資料備查,業者委託馮茹玲君提示88年度申報之薪資扣繳總表、扣繳憑單存根聯及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損益結算申報書收據聯供核,經查核結果,炘鋼公司確『未』虛列該筆薪資費用,該筆薪資扣繳憑單應屬『誤報』。惟檢舉人鄭君就本案已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1年4 月30日以檢記玄字第5383號函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而本案經調查結果,被檢舉扣繳單位確『無』虛報情事,為免案件延宕,增加本所綜所稅欠稅金額,先予註銷丙○○君該筆54萬元薪資所得,俟法院判決確定如須歸課所得,再另案辦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44 至146 頁),核與告訴人於91年4 月17日偵查中所稱: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辦事員就本件檢舉虛報薪資案說是不小心辦錯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273 號卷第12頁背面)相符,益徵系爭扣繳憑單遭誤報之可能性甚高,是被告辯稱:炘鋼公司沒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更屬有據。
㈡至公訴意旨雖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88年度綜合所得稅BA N給付清單」中記載告訴人88年度薪資所得嗣於91年8 月26日異動,並經註銷為0 元之原因,係檢舉人丙○○提出告訴,稅捐機關乃將丙○○核定通知書上該筆薪資所得暫予註銷,而非炘鋼公司申請更正所致,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3年2 月10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09300087 89 號函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續字第128號卷第50、51頁),而認告訴人該筆薪資所得既經暫予註銷,則其餘用媒體申報之附表所列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與被告公司申報書之支薪總額相符,乃屬當然之結果,自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然查:炘鋼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正本(附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公文封之證物袋內)上蓋有左營稽徵所「89年1 月31日」之收件章,而「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88年度綜合所得稅BA N給付清單」上記載告訴人88年度薪資所得之異動時間係「91年8 月26日」,可見在告訴人丙○○提出告訴,稅捐機關乃將丙○○核定通知書上該筆薪資所得暫予註銷之前,附表編號1 至71所列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已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上(影本見91年度他字第2436號卷第16頁)所載「個人薪資份數:71」、「薪資給付總額:5,019,28 2元」等情,均互核相符,益見被告確實未申報系爭手寫扣繳憑單,否則前揭申報書上之薪資給付總額又豈會恰為5,019,28 2元,故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辯:本案有可能係會計師將錯誤之手寫草稿,不小心寄出,致生誤會等語,核與證人乙○○○證稱:伊不曾製作過手寫資料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2436號卷第)不符,故認系爭手寫扣繳憑單其上載有告訴人於88年度間支領54萬元薪資所得,確係被告所偽造云云。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詳稱:炘鋼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被告丁○○之小章從炘鋼公司一開始成立並委託伊報稅時起,就一直放在伊那裡,目的係報稅時要蓋印比較方便,因為若以手寫扣繳憑單就要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小章,若以媒體申報列印方式則不需要蓋章,報完稅後也是繼續由伊保管,伊確定88年度炘鋼公司是以媒體申報方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126 、127 頁),且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影本見91年度他字第2436號卷第16頁),其上確有蓋印「媒體申報」等字樣,並有附表所列媒體申報單位專用之扣繳憑單71份在卷可佐,可見炘鋼公司88 年 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確係以媒體申報,並以電腦列印扣繳憑單。則衡以系爭扣繳憑單(影本見91年度他字第2436號卷第42頁)係以手寫方式製作,而附表所列之扣繳憑單係以媒體申報、電腦列印,二者間實有明顯差異,設若身為炘鋼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果欲以偽造之扣繳憑單以逃漏稅捐,其理應委由會計一併以電腦列印不實之扣繳憑單以掩人耳目為是,又豈會如此笨拙地突顯其所偽造之扣繳憑單?實與常情不符,故被告是否確有偽造系爭手寫扣繳憑單其事,容有疑慮。況以肉眼觀諸系爭手寫扣繳憑單上之筆跡(影本見91年度他字第2436號卷第42頁),分別與被告於歷次庭訊時之簽名及受被告委託報稅之證人乙○○○當庭所書寫字跡(見本院卷第137 頁)相較,未見有何明顯雷同之處,而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調系爭手寫扣繳憑單「原本」,其函覆亦稱:依據財政部66年11月21日(66)台財稅第37828 號函將各項所得資料縮影機縮影後,將原始資料銷燬,以節省空間等情,有該中心94年4 月14日資五字第094000410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恐已難憑剩存之系爭扣繳憑單影本為筆跡鑑定,故本案自不得徒以被告登記為炘鋼公司負責人,遽行推測其擅以告訴人名義填製系爭手寫扣繳憑單。
㈣至公訴人聲請傳訊告訴人丙○○之子鄭智仁,以證明被告是否有虛報告訴人薪資云云,因與證人丙○○之待證事項相同,故本院認僅傳訊證人丙○○已足,而無詰問鄭智仁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傳訊新化稽徵所承辦人員及左營稽徵所承辦人員,以證明系爭扣繳憑單之來源云云,因卷內已有附表所列之扣繳憑單及上開本院函詢文件暨所附單據可供比對,足資認定被告確實未申報系爭手寫扣繳憑單,故本院認無傳訊上開承辦人員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被訴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本院認為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炘鋼公司之負責人丁○○ │├──┬─────┬──────────┬─────────┤│編號│所得人姓名│給付總額 │備 註 ││ │ │(新台幣) │ │├──┼─────┼──────────┼─────────┤│1 │丁○○ │643,728 │見91年度偵字第2606││ │ │ │ 8號卷所附證物袋內││ │ │ │第1頁之扣繳憑單 │├──┼─────┼──────────┼─────────┤│2 │黃清樹 │426,652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2 ││ │ │ │頁之扣繳憑單 │├──┼─────┼──────────┼─────────┤│3 │余愛惠 │379,860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3 ││ │ │ │頁之扣繳憑單 │├──┼─────┼──────────┼─────────┤│4 │徐鳳吟 │228,202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4 ││ │ │ │頁之扣繳憑單 │├──┼─────┼──────────┼─────────┤│5 │李錦昌 │ 1,600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5 ││ │ │ │頁之扣繳憑單 │├──┼─────┼──────────┼─────────┤│6 │李錦昌 │ 1,600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6 ││ │ │ │頁之扣繳憑單 │├──┼─────┼──────────┼─────────┤│7 │呂思忠 │200,134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7 ││ │ │ │頁之扣繳憑單 │├──┼─────┼──────────┼─────────┤│8 │陳振宗 │150,106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8 ││ │ │ │頁之扣繳憑單 │├──┼─────┼──────────┼─────────┤│9 │陳弘毅 │265,595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9 ││ │ │ │頁之扣繳憑單 │├──┼─────┼──────────┼─────────┤│10 │蔣美華 │ 21,121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10││ │ │ │頁之扣繳憑單 │├──┼─────┼──────────┼─────────┤│11 │林淑貞 │ 27,921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11││ │ │ │頁之扣繳憑單 │├──┼─────┼──────────┼─────────┤│12 │孫清柳 │ 83,097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12││ │ │ │頁之扣繳憑單 │├──┼─────┼──────────┼─────────┤│13 │張曉美 │204,198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13││ │ │ │頁之扣繳憑單 │├──┼─────┼──────────┼─────────┤│14 │鐘士程 │ 46,020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14││ │ │ │頁之扣繳憑單 │├──┼─────┼──────────┼─────────┤│15 │陳淑玲 │149,436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15││ │ │ │頁之扣繳憑單 │├──┼─────┼──────────┼─────────┤│16 │鍾惠萍 │ 94,003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16││ │ │ │頁之扣繳憑單 │├──┼─────┼──────────┼─────────┤│17 │張雙鳳 │ 35,877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17││ │ │ │頁之扣繳憑單 │├──┼─────┼──────────┼─────────┤│18 │林瑋真 │ 17,698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18││ │ │ │頁之扣繳憑單 │├──┼─────┼──────────┼─────────┤│19 │林玉雪 │ 87,579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19││ │ │ │頁之扣繳憑單 │├──┼─────┼──────────┼─────────┤│20 │黃陳春枝 │ 79,169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20││ │ │ │頁之扣繳憑單 │├──┼─────┼──────────┼─────────┤│21 │鍾永達 │ 17,007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21││ │ │ │頁之扣繳憑單 │├──┼─────┼──────────┼─────────┤│22 │陳淑惠 │ 5,000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22││ │ │ │頁之扣繳憑單 │├──┼─────┼──────────┼─────────┤│23 │吳如梅 │108,644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23││ │ │ │頁之扣繳憑單 │├──┼─────┼──────────┼─────────┤│24 │嚴文雪 │ 76,814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24││ │ │ │頁之扣繳憑單 │├──┼─────┼──────────┼─────────┤│25 │陳振雄 │ 61,060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25││ │ │ │頁之扣繳憑單 │├──┼─────┼──────────┼─────────┤│26 │劉靜瑜 │ 44,050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26││ │ │ │頁之扣繳憑單 │├──┼─────┼──────────┼─────────┤│27 │王俊勝 │ 84,313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27││ │ │ │頁之扣繳憑單 │├──┼─────┼──────────┼─────────┤│28 │戴見文 │ 95,366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28││ │ │ │頁之扣繳憑單 │├──┼─────┼──────────┼─────────┤│29 │黃明通 │ 23,000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29││ │ │ │頁之扣繳憑單 │├──┼─────┼──────────┼─────────┤│30 │廖慶陽 │ 15,500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30││ │ │ │頁之扣繳憑單 │├──┼─────┼──────────┼─────────┤│31 │何孟賜 │ 7,500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31││ │ │ │頁之扣繳憑單 │├──┼─────┼──────────┼─────────┤│32 │陳國仁 │ 21,650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32││ │ │ │頁之扣繳憑單 │├──┼─────┼──────────┼─────────┤│33 │洪金田 │ 20,000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33││ │ │ │頁之扣繳憑單 │├──┼─────┼──────────┼─────────┤│34 │蘇昭皓 │119,999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34││ │ │ │頁之扣繳憑單 │├──┼─────┼──────────┼─────────┤│35 │呂怡和 │ 7,400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35││ │ │ │頁之扣繳憑單 │├──┼─────┼──────────┼─────────┤│36 │林玄欣 │ 10,225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36││ │ │ │頁之扣繳憑單 │├──┼─────┼──────────┼─────────┤│37 │陳勝勇 │ 17,400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37││ │ │ │頁之扣繳憑單 │├──┼─────┼──────────┼─────────┤│38 │陳安利 │ 58,250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38││ │ │ │頁之扣繳憑單 │├──┼─────┼──────────┼─────────┤│39 │王政淵 │ 35,850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39││ │ │ │頁之扣繳憑單 │├──┼─────┼──────────┼─────────┤│40 │林武田 │ 80,356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40││ │ │ │頁之扣繳憑單 │├──┼─────┼──────────┼─────────┤│41 │陳建舟 │ 71,941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41││ │ │ │頁之扣繳憑單 │├──┼─────┼──────────┼─────────┤│42 │吳士正 │ 25,880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42││ │ │ │頁之扣繳憑單 │├──┼─────┼──────────┼─────────┤│43 │林豪傑 │110,233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43││ │ │ │頁之扣繳憑單 │├──┼─────┼──────────┼─────────┤│44 │李政雄 │139,208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44││ │ │ │頁之扣繳憑單 │├──┼─────┼──────────┼─────────┤│45 │高偉峻 │135,582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45││ │ │ │頁之扣繳憑單 │├──┼─────┼──────────┼─────────┤│46 │林厚德 │102,315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46││ │ │ │頁之扣繳憑單 │├──┼─────┼──────────┼─────────┤│47 │鄭榮華 │ 38,950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47││ │ │ │頁之扣繳憑單 │├──┼─────┼──────────┼─────────┤│48 │謝詠斌 │ 5,000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48││ │ │ │頁之扣繳憑單 │├──┼─────┼──────────┼─────────┤│49 │林俊宏 │ 5,000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49││ │ │ │頁之扣繳憑單 │├──┼─────┼──────────┼─────────┤│50 │葉明裕 │ 5,000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50││ │ │ │頁之扣繳憑單 │├──┼─────┼──────────┼─────────┤│51 │林國榮 │ 5,000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51││ │ │ │頁之扣繳憑單 │├──┼─────┼──────────┼─────────┤│52 │蘇憲強 │ 5,000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52││ │ │ │頁之扣繳憑單 │├──┼─────┼──────────┼─────────┤│53 │辛俊毅 │ 25,000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53││ │ │ │頁之扣繳憑單 │├──┼─────┼──────────┼─────────┤│54 │辛俊常 │ 5,000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54││ │ │ │頁之扣繳憑單 │├──┼─────┼──────────┼─────────┤│55 │蘇上任 │ 25,000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55││ │ │ │頁之扣繳憑單 │├──┼─────┼──────────┼─────────┤│56 │林國煇 │ 16,500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56││ │ │ │頁之扣繳憑單 │├──┼─────┼──────────┼─────────┤│57 │薛人豪 │ 16,500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57││ │ │ │頁之扣繳憑單 │├──┼─────┼──────────┼─────────┤│58 │張明祥 │ 14,000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58││ │ │ │頁之扣繳憑單 │├──┼─────┼──────────┼─────────┤│59 │林進順 │ 14,000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59││ │ │ │頁之扣繳憑單 │├──┼─────┼──────────┼─────────┤│60 │吳世隆 │ 14,000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60││ │ │ │頁之扣繳憑單 │├──┼─────┼──────────┼─────────┤│61 │李來水 │ 14,000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61││ │ │ │頁之扣繳憑單 │├──┼─────┼──────────┼─────────┤│62 │柳亞良 │ 14,000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62││ │ │ │頁之扣繳憑單 │├──┼─────┼──────────┼─────────┤│63 │葉正宏 │ 14,000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63││ │ │ │頁之扣繳憑單 │├──┼─────┼──────────┼─────────┤│64 │李正裕 │ 16,200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64││ │ │ │頁之扣繳憑單 │├──┼─────┼──────────┼─────────┤│65 │歐志恒 │ 15,332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65││ │ │ │頁之扣繳憑單 │├──┼─────┼──────────┼─────────┤│66 │雲群文 │ 16,666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66││ │ │ │頁之扣繳憑單 │├──┼─────┼──────────┼─────────┤│67 │梁俊輝 │ 20,999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67││ │ │ │頁之扣繳憑單 │├──┼─────┼──────────┼─────────┤│68 │陳日新 │ 20,999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68││ │ │ │頁之扣繳憑單 │├──┼─────┼──────────┼─────────┤│69 │陳南宏 │ 20,999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69││ │ │ │頁之扣繳憑單 │├──┼─────┼──────────┼─────────┤│70 │簡志成 │ 16,999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70││ │ │ │頁之扣繳憑單 │├──┼─────┼──────────┼─────────┤│71 │黃崇德 │ 16,999 │見上揭證物袋內第71││ │ │ │頁之扣繳憑單 │├──┴─────┴──────────┴─────────┤│薪資份數:71 ││給付總額:5,019,28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