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七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七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0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合併定執行刑為六年五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假釋中。嗣復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十時五十八分前回溯之二十四小時內,在高雄縣市某不知名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在乙○○保護管束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右揭檢察官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明。被告前既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低度行為,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在毒品犯罪假釋中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決心,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