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復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因甲○○違反保護保束應遵行事項情節重大,本院乃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執行強制戒治期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四八之二號,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四八之二號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農清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六二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復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因被告違反保護保束應遵行事項情節重大,本院乃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執行強制戒治期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竟不知悔改,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及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竟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故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