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原名黃良卿)
具 保 人 乙○○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第一項定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參萬元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然查,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九三000三四00號函暨所檢還之拘票及報告書及本院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