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2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3年度賠字第227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乙○○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後受羈押期間總計叁佰壹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元予法定繼承人。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之養父子關係法定繼承人,其養父即相對人乙○○原服役於海軍美頌軍艦,於民國三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艦長毛卻非涉嫌叛亂投匪未遂,相對人乙○○因此受牽連因涉嫌叛亂案件,並自三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即遭受軍方逮捕羈押於鳳山招待所拘禁,嗣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相對人經海軍總司令部判決無罪,然未經釋放,反遭移送海軍軍法處招待所繼續拘禁,至三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復移至「海軍陸戰隊二旅集訓隊」(以下簡稱陸二旅集訓隊)繼續拘禁;嗣自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再遭移送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繼續拘禁,總計相對人自三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合計有三百九十四天(聲請人誤繕為三百四十四天),人身自由均受拘束,爰依法請求准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為計算標準,請求賠償一百九十七萬元(聲請人誤繕為一百七十二萬元)等語。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該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係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同年月四日生效),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著有明文。又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立有規定,再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害人乙○○係聲請人甲○○直系血親一親等尊親屬王申川之兄,而乙○○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並無配偶之情,亦有聲請人所提乙○○之戶籍謄本一份可稽,惟乙○○在死亡前即已收養甲○○為養子,並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養聲字第四二八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業經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且甲○○現仍生存,有甲○○戶籍謄本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九十年度養聲字第四二八號民事裁定書各一份可憑,是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甲○○,依前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所定之直系血親一親等卑親屬遺產繼承人順序,應為聲請人甲○○係乙○○之法定繼承人,其提出本件聲請,即為適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相對人乙○○原服役於海軍美頌軍艦,因三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美頌軍艦艦長毛卻非利用撤退來台機會企圖叛亂案件,被訴涉嫌叛亂,並於三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美頌軍艦抵達高雄左營軍港後,立即與其艦上同袍丙○○同時遭經軍方逮捕羈押於鳳山招待所之事實,亦經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審訊時證述綦詳,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七號決定書、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三十九年四月十日提票及其三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台省字第一三一號函(詳本院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二七號卷第一三三頁正反面、第一二五頁)各一份附卷可佐,是本件相對人乙○○被拘禁自由之時間應自三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算,而非自三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算,應堪認定。又查,證人丙○○自三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即遭經軍方逮捕羈押於鳳山招待所,嗣經移海軍軍法處看守所,而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海軍總司令部軍法處以(三九)翌晏字第三0號判決無罪,然未經釋放,而於三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經海軍總司令部以美頌艦叛亂附逆人員丙○○無顯著罪嫌為由,函令交由警衛團解送南投陸二旅集訓隊嚴加管訓,而於三十九年四月十日提送丙○○至陸二旅集訓隊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等事實,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海檗字第0930003526號函及其檢附文件(詳本院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二七號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五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七號決定書、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證人丙○○審訊筆錄在卷可徵,是本件相對人乙○○與證人丙○○同為海軍美頌軍艦服勤同袍,而遭遇上開情節完全相同,亦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三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台省字第一三一號函及其三十九年四月十日提票(詳本院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二七號卷第一三三頁正反面、第一二五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七號決定書在卷可考,因此,本件相對人乙○○自三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三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止,合計係一百四十二日(2+30+31┼31+28+16=142,首尾均記入),應係遭軍方逮捕羈押於鳳山招待所;惟其自三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三十九年四月九日止,合計係二十四日(15+9=24,首尾均記入),應係遭軍方交由警衛團解送南投陸二旅集訓隊嚴加管訓,被拘束自由;嗣自三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合計係五十二日(21+31=52,首尾均記入)應係提送至陸二旅集訓隊,總計相對人乙○○於上開集訓隊期間,應係自三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總計集訓日係七十六日(15+9+21+31=76,首尾均記入)被拘束自由,足堪認定。續查,相對人乙○○自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合計係九十九日(30+31+31+27=99,首尾均記入)被提送至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海檗字第0930001400號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海檗字第0930003526號函及其檢附文件附卷可憑,是本件相對人乙○○自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應係於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內被拘束自由,應堪認定。
五、再查,上開鳳山招待所、陸二旅集訓隊、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之性質,均為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且相對人乙○○亦於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停止薪餉,亦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三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台省字第一三一號函,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三十九年四月十日提票(詳本院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二七號卷第一三三頁正反面、第一二五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七號決定書在卷可參,足見相對人乙○○自三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三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止,即因涉嫌叛亂遭羈押,應係被軍方逮捕羈押於鳳山招待所;嗣再自三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被提送至上開集訓隊嚴格管訓;並自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被提送至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訓之事實,堪可認定。又依據相對人之前開(三九)翌晏字第三0號叛亂案件判決所示,該案係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海軍總司令部軍法處合議庭判決無罪,然書記官製作正本時間僅記載為三十九年,月日部分則未予登載(詳同上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反面最後一行),而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亦函覆該判決確定日期業無可考,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湯律字第0九三0000五0六號函在卷可證,然海軍總司令部曾於三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相對人乙○○無顯著罪嫌交由陸二旅集訓隊嚴格管訓為由發函警衛團將聲請人提交解送至陸二旅,有如前述,則堪認前開海軍總司令部(三九)翌晏字第三○號判決應至遲於三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業已確定。故相對人乙○○曾自三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因涉嫌叛亂罪嫌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後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三百十七日(142+24+52+99=317,首尾均記入)之事實,應可認定。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上開部分之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此外,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而逾此部分之其餘受拘束期間部分請求,尚乏積極之證據認定相對人乙○○之人身自由受拘束,是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是此部分聲請係不能證明,故其聲請尚乏依據。
六、末查,上開鳳山招待所、反共先鋒訓練營之在押人員,均無支領薪餉,而上開集(管)訓隊在押人員僅支部分薪餉,此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海檗字第0930001400號函【詳同上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說明欄四、(二)所載內容】在卷可佐,爰審酌受害人乙○○係民國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生,受羈押時為二十二歲,正值人生青年時期,且時任海軍帆纜中士,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身分、地位所受之損害,自上開鳳山招待所受拘束期間係一百四十二日、反共先鋒訓練營受拘束期間係九十九日,合計為二百四十一日,均無支領薪餉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應以每日四千元折算為適當,准予賠償九十六萬四千元;至於自上開集(管)訓隊在押人員僅支部分薪餉,合計其前揭集(管)訓隊受拘束期間係七十六日,僅支部分薪餉,認以賠償金額應以每日三千元折算為適當,准予賠償二十二萬八千元。是本件總計准予賠償一百一十九萬二千元(964000+228000=0000000),而聲請人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