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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四六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四六號

聲請人
甲○○ 男 七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壹佰柒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服役於海軍江元軍艦,因海難遇險,被外籍商船營救後送至香港,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遭海軍總部情報處逮捕移送至南投縣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羈押,至三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再移送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感化教育,除在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限制人身自由期間,已獲得補償外,在海軍陸戰隊二旅集訓隊受羈押長達一百七十三日,迄今尚未獲得補償,爰依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為計算標準,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著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而「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嗣立法者乃援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

三、查聲請人自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三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止(聲請人於三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即遭移送先鋒營,故在集訓隊之末日應為三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在海軍陸戰隊第二旅管訓隊管訓合計達一百七十三日(即四日+三十一日+二十八日+三十一日+三十日+三十一日+十八日=一百七十三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於海軍陸戰隊第二旅管訓隊管訓之溫慶發、董士明於本院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海擘字第○九三○○○一一八六號函附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另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管訓內容,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諜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等情,亦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前開函文可參。由於聲請人係因涉嫌叛亂而遭逮捕之匪諜人員,且於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管訓,而此一情形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之情節相符。準此而論,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於人身自由受拘束一百七十三日範圍內,依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洵屬有據,此外,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間,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遭逮捕人生自由受拘束時正值青壯時期,並參以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及限制自由期間內仍領有部分薪餉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為一百七十三日,共應准予賠償六十九萬二千元。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法 官 方 百 正

                  書記官 郭 素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四六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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