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正議原名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06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正議(原名:甲○○)為砂石車之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9 月15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106 號之住處飲用2 杯楊桃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駛車牌號碼X4-209號曳引車,沿高雄縣大樹鄉○○○路西向東方向行駛(公共危險部分另案審理中),欲前往屏東載運砂石。嗣於翌日清晨6 時27分許,行經中興西路與中興北路口停等紅燈欲起步時,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步,致撞及被害人乙○○,造成被害人受有右側股骨骨折術後併血腫、皮膚缺損、左下肢嚴重壓碎傷行膝下截肢術後併傷口感染、右食指骨折、右手第四指遠端皮膚壞死、右側足踝骨折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即令被害人無法行使告訴權,倘若仍有其他獨立告訴權人得行使告訴權,檢察官即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 項之規定指定代行告訴人,否則其指定乃屬不合法,而該代行告訴人亦未能取得告訴權。
三、本件被告吳正議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害人之子陳助豐雖於93年9 月16日之警詢中,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惟陳助豐於前開警詢時,既非本件之被害人,亦非依法具有獨立告訴權之人,且未受委任為告訴代理人,是其於警詢中所為之「告訴」自非合法;又陳助豐嗣於93年11月4 日之檢察官偵訊中,雖經檢察官以被害人乙○○無法行使告訴權而指定陳助豐為代行告訴人,惟查,被害人乙○○係有配偶之人(其配偶為陳吳素春),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並經陳助豐於警詢中稱,本件車禍係經由其母親通知而知悉等語明確,則被害人乙○○之配偶陳吳素春尚有獨立告訴權,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於93年11月4日指定陳助豐為代行告訴人並不合法,該指定不生任何效力,是陳助豐並未因檢察官之指定而取得告訴人之地位,自無法行使本件告訴權。綜上所述,本件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