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2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
- 異議人
- 甲○○ 男 19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94年5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旗監違字第裁85-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4月9日14時30分許,騎乘XZQ-219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與覺民路口,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500元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
㈠依88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自90年1 月1 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是認人民有無違反法律上義務,原則上仍應由行政處分機關負舉證責任,此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自89年7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亦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益得其徵。又道路交通案件案件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綜合以上,行政處分機關就人民有無違反法律上義務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 年5月13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40008471號函示「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不需檢附相片佐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定有明文」等詞,核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條文,並無該函所示之「不需檢附相片佐證」之明文,純係該舉發機關之誤解,否則舉發機關就違規案件均以逕行舉發而免除舉證責任,何必以攔截告發而負舉證責任,參諸前揭說明,無論舉發機關以何種方式舉發違規,均應由行政機關就違規事實先負舉證責任。㈡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94年5月23日所為之處分係以原舉發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5月13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40008471號函示「查值勤員警於94年4月9日14時30分許,見違規人未戴安全帽騎乘XZQ-219號車輛沿高雄市○○路行駛至大順路口(東向南),及當場鳴笛攔停,並示意停車受檢,惟違規人拒絕停車受撿立即閃避行駛內側車道加速逃逸離去,遂記明車號、車種,依法舉發」為據,然就當時如何記明車種、車號,當時紀錄情形有無錯記之可能,對於依車種、車號查詢所知之機車所有人是否係受處分人等情均無說明或舉證,亦無任何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之照片或其他證據,單憑舉發員警之陳述為據,以舉發員警係處分機關手足延伸之性質,已不足期待為不同於舉發意旨之陳述,且人之供述容易受環境影響而誤認記憶為真,此即需其他證據予以佐憑,況異議人確實提出94年4月9日打卡紀錄,證明當日14時29分已打卡上班,而上班地點在高雄市鹽埕區○○○路306號2樓,邏輯上自不可能於94年4月9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覺民路口為本件違規行為,準此,本件交通異議事件並無證據得證明異議人確有如處分機關所指違規行為,參酌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既未盡舉證責任而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