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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2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川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29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4年7 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P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車號ZM676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2年5 月27日凌晨2 時19分許,在臺11線11.5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經花蓮縣警察局測速照相逕行舉發後,當時車主甲○○攜帶異議人丙○○之駕駛執照影印本前來,申報行為人係丙○○,因而認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而裁處罰鍰新台幣2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係駕車超速之行為人,無非係以當時車主甲○○填載之「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為據,異議人則以書狀堅詞否認上開違規事實等語,辯稱:伊與甲○○並不相識,從未駕駛系爭違規車輛,亦從未提供駕照供人使用,不知為何遭罰等語,經查:

㈠依88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自90年1 月1 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是認人民有無違反法律上義務,原則上仍應由行政處分機關負舉證責任,此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自89年7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亦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益得其徵。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交通違規行為仍應依證據認定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事實,不能遽以推斷認定被告之交通違規行為,亦即,行政處分機關就人民有無違反法律上義務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否則本於罪疑為輕之原則,即應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㈡而本院為查明甲○○為何申報異議人丙○○為行為人乙節,乃依職權傳喚證人甲○○到庭,其證稱: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係伊1 位綽號「欽仔」之朋友,「欽仔」因信用有問題,故請伊擔任名義登記人,伊收到本案交通違規通知單後,「欽仔」乃交付「丙○○」女子之駕照影印予伊,交代伊持往監理所處理裁罰事宜,實則伊不認識「丙○○」,亦不清楚「丙○○」有無駕駛系爭車輛,不久後伊即依「欽仔」之指示將汽車轉讓予第3 人(按:經本院查得係案外人乙○○),迄今均再無與「欽仔」聯絡等語在案,經查:因證人所言如果屬實,其乃應負擔相關之行政或刑事責任,應無偏頗異議人之虞,而足採信。又依其所言,顯然無法確知異議人是否即為本件行為人,繼而,其所填載之「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真實性乃有可疑;另衡諸目前社會常情,偽變造他人證件之情事,實有所聞,該名「欽仔」男子交付之異議人駕駛執照影本,究竟從何而得,且真實性如何,均有疑問,本院復無法查得「欽仔」之真實年籍,加以傳喚到庭,經合法傳喚系爭汽車現登記名義人乙○○,其無正當理由亦未到庭,且縱經到庭亦非必知悉系爭違規情形,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涉及異議人有無駕駛系爭汽車超速違規之事實,乃應由處罰機關舉證,如無法加以釐清,本於罪疑為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盡舉證責任而遽予裁罰,即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川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29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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