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強盜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33號及84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及1 年6 月確定,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合併定應執行刑9 年,並於93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 月26日以94年度偵字第8860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94年5 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3036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本院為此一判決不久後,(一)先於94年6 月10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20號前,見乙○○所有停放於此處車牌號碼XF-5620 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關,且汽車鑰匙未予取下,便打開車門,以此鑰匙發動車子引擎而竊取得手,以為代步工具。嗣於94年6 月12、13日某時許,將此一自小客車棄置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70 號前。(二)復於同年月13目凌晨6 、7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34之2 號處,以自己所有之鑰匙,發動王貴珍所有、由甲○○所使用停放於此處車牌號碼YV-5708 號自小客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於翌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交流道出口處,將車內原存放之泡沫紅茶原料,以新台幣1200元之價格販售與路過之民眾。(三)再於同年月18日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452 號騎樓處,竊取丁○○所有置放於此處之東元窗型、160O BTU冷氣機l 台,得手後,即以上開所竊得YV-5708 號自小客車載運此一冷氣機。嗣於94年6 月18日8 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岡山鎮○○○路與高速公路交流道出口處發現丙○○駕駛YV-5708 號自小客車而查獲,並扣得鑰匙1 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牽連犯、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如在同一法院再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13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先後於94年4 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24 巷20號前,以遺留在機車電門之鑰匙,竊取歐志偉所有之車牌號碼WAZ-858 號輕型機車1 台,復於同年4 月19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街13號前,因見吳翠娥所有之車號VG—7805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未取出,即竊取該車得手,再於同月20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該車前往高雄縣橋頭鄉○○村○○○路5 號神農大樓,並進入該大樓之2 、3 、4 樓,竊取「帝仙宮」所有之長110 公分、寬52公分之鋁窗10個,及長62公分、寬52公分之鋁窗8 個,因涉犯竊盜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 月26日以94年度偵字第886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9208號),經本院於94年5 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303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檢察官以被告於94年5 月9 日8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街1 號前,以拾得之他人鑰匙竊取張玉珍停放在該處之車號GR-1763 號自用小客車1 部之竊盜犯行未及審判,於94年6 月20日提起上訴,並於94年8 月14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43 號審理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88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4年度簡字第3036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上字第556 號上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 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前開被訴之犯行與前揭94年度偵字第8860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堪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於94年7 月28日,就與上揭94年度偵字第8860號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94年8 月4 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