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男 38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速偵字第21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24055 號、94年度速偵字第247 號、94年度偵字第8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
主文
庚○○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甫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419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3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3年11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鄉村○○路67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ZO- 1967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7K0000000)引 擎未熄火,且四下無人,遂逕竊取該車供作己用。
㈡又於93年11月18日18時許,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路八八號前時,見丙○○所有車號SW- 121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庚○○即持前揭乙○○○車輛之工具箱內,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拔下丙○○前開車輛所附SW- 1215號車牌二面,改懸掛於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並將原車上懸掛之ZO- 1967號車牌丟棄,嗣於93年11月23日9 時30分許,庚○○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路442巷13號前時,為警臨檢查獲。
㈢於93年11月26日13時35分許,行經高雄縣路竹鄉○○路30號購物商行前,見宏昱商行所有,由丁○○所駕駛之車號E36483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關,車鑰匙未取下,車上並有30 箱啤酒及30箱高梁酒,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丁○○推送貨物至該商行內卸貨,無人注意之際,迅速上車將該車連同車上貨物一併開走,嗣因丁○○及路人在後緊追不捨,被告遂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35之1 號前棄車逃逸,惟隨即為警在棄車地點旁之雞舍內逮捕。
㈣於94年1 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合群新村一四六號前,見被害人戊○○所有之YCK-030 號重機車,機車鑰匙插在車上,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戊○○不在之際,徒手竊盜該部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㈤於94年3 月23日10時30分許,與另案被告胡茂鑫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高雄市○○街「大冠興倉儲大賣場」之停車場內,竊取甲○○看管之白鐵製洗衣槽1 個,得手後扛在庚○○肩膀上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
㈠本案部分(即犯罪事實㈠㈡部分):1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被害人乙○○○、丙○○之夫葉武忠於警詢之指述。3車牌遺失證明單、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2紙。4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紙、照片6幀。
㈡93年度偵字第24055號併案部分(即犯罪事實㈢部分):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3行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3幀。
㈢94年度速偵字第247號併案部分(即犯罪事實㈣部分):1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照片7幀。
㈣94年偵字第8633號併案部分(即犯罪事實㈤部分):1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且因被告願受科之刑係逾有期徒刑6 月,且未受緩刑宣告,亦未選任辯護人,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5規定為被告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協助進行協商,故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註:
㈠至於犯罪事實㈡被告持以犯加重竊盜罪之兇器把手1 支,因非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 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2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