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56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93年2 月起,受僱於峻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峻菱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從事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自93年2 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5 月中旬某日止,利用收取貨款職務之便,連續多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所示廠商以支票支付貨款之機會,於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款後,未依規定繳回峻菱公司,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擅自侵占挪用供己償債之用,嗣上開支票經峻菱公司提示悉遭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峻菱企業實際負責人呂同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借據影本、乙○○私自挪用公款明細各1 紙附卷足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上之便利侵占峻菱公司之款項,影響該公司之權益,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考量其犯後已就事實經過供承明確,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編號│時間 │支票號碼 │侵占金額 (新│付款銀行 │ │ │ │ │臺幣) │ │ ├──┼────┼─────┼──────┼─────┤ │ 一 │93.3 4 │RE0000000 │ 6,000元 │合作金庫大│ ├──┼────┼─────┼──────┤順分行 (向│ │ 二 │93.4.30 │RE0000000 │ 50,000元 │臺積有限公│ ├──┼────┼─────┼──────┤司挪用之貨│ │ 三 │93.4.30 │RE0000000 │ 19,000元 │款) │ ├──┼────┼─────┼──────┤ │ │ 四 │93.5.8 │RE0000000 │ 105,000元 │ │ ├──┼────┼─────┼──────┤ │ │ 五 │93.5.15 │RE0000000 │ 110,000元 │ │ ├──┼────┼─────┼──────┤ │ │ 六 │93.6.5 │RE0000000 │ 58,700元 │ │ ├──┼────┼─────┼──────┼─────┤ │ 七 │93.3.15 │ │ 80,300元 │合作金庫北│ ├──┼────┼─────┼──────┤臺南分行 (│ │ 八 │93.4.10 │ │ 34,400元│向永吉冷氣│ ├──┼────┼─────┼──────┤冷凍材料行│ │ 九 │93.4.30 │ │ 100,000元│挪用之貨款│ ├──┴────┼─────┴──────┼─────┤ │合計侵占金額:│ 563,4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