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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37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洪碩垣張金柱劉惠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3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志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志強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志強明知少年陳○德、陳○賢、洪○寬三人(業由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1215號裁定均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多次所販售之手機,均係渠等在高雄市○○○路8 號中正中學高中部或國中部竊盜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7 、8 月間,先後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福南二巷17號住處附近,各以每支手機新台幣(下同)2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代價,連續購入手機4 次。嗣因少年陳○賢於93年10月5 日9 時許,涉嫌在中正中學國中部竊盜為警查獲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即少年陳○德、陳○賢、洪○寬、被害人郭恬伶、黃冠中、許涵喻、許博凱、楊承翰、龔乃祺、宋元亨、洪靜如、邱冠宇、林孟寰、蔣美恩、陳雅文、胡霈真、邱于真、辜姿茵、黃湘芸、呂佩珊、朱慧容、黃南錡、呂欣、呂薇、林筱婷、洪慈怡、趙苓均、賴又萍、楊凡儀、林心炯、邱俊銘、邱禹全、黃世宇、劉嘉維、陳倚芃、黃俊儒、洪義豪、馬聖思、林君涵、劉至軒、黃俊諺、梁庭歡、林家居、潘佳雨、賴思廷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隊偵辦少年陳○賢等人涉竊盜、贓物罪嫌乙案被害人暨犯罪事實一覽表1 份,雖分別為被告石志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以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隊偵辦少年陳○賢等人涉竊盜、贓物罪嫌乙案被害人暨犯罪事實一覽表1 份,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少年陳○賢及陳○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復無證據足認其於檢查官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石志強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陳○德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少年陳○賢於警、偵訊及少年洪○寬於警詢時供證屬實。而少年陳○德等人販售予被告之各該手機,實際遭竊之手機失主即被害人究為何人,因時隔已久,已不復記憶等情,業據證人陳○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以少年陳○德等人自93年6 月至同年9 月間,涉嫌竊盜之次數多達46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隊偵辦少年陳○賢等人涉竊盜、贓物罪嫌乙案被害人暨犯罪事實一覽表1 份在卷可按,且上開在中正中學遭竊之被害人均未報案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郭恬伶、黃冠中、許涵喻、許博凱、楊承翰、龔乃祺、宋元亨、洪靜如、邱冠宇、林孟寰、蔣美恩、陳雅文、胡霈真、邱于真、辜姿茵、黃湘芸、呂佩珊、朱慧容、黃南錡、呂欣、呂薇、林筱婷、洪慈怡、趙苓均、賴又萍、楊凡儀、林心炯、邱俊銘、邱禹全、黃世宇、劉嘉維、陳倚芃、黃俊儒、洪義豪、馬聖思、林君涵、劉至軒、黃俊諺、梁庭歡、林家居、潘佳雨、賴思廷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是本案縱未能明確查知被告所購入之手機,究係少年陳○德等人於何時、何地,竊取何被害人所有之手機,但亦堪認被告之自白與證人陳○德、陳○賢及洪文寬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被告向少年陳○德等人所購入之手機確為渠等竊盜所得之贓物乙節,已至明確。又證人陳○賢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陳○德於檢察官偵查中暨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販賣竊盜所得之手機予被告約4 、5 次等語,而被告亦供承確係向證人陳○德購買約4 、5 支手機,但次數已忘記等語,渠等均無法明確供稱被告向少年陳○德等人購入手機之確切次數,則本諸「罪疑惟輕、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告故買贓物之次數為4 次,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又被告所為4 次故買贓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故買贓物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故買他人失竊之贓物,將致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難以回復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37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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