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2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菸草壹包(驗後淨重拾貳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菸草壹包(驗後淨重拾貳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於民國92年12月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4 日以92毒偵字第5859號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8 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路65號享溫馨KTV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於同月19日凌晨3 時許,在上開KTV 門口,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收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 包(驗後淨重12.28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與文化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前揭大麻菸草1 包,另採樣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大麻等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查獲時排放尿液所用採尿瓶上所按捺之指印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與該局檔存被告甲○○指紋卡右姆指指印紋相符乙情,亦有該局93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0930216706號鑑驗書在卷為佐,可認本件所採尿液確經被告親自排放封緘無訛,而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9 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應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扣案之菸草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後淨重12.28 公克,空包裝重1.21公克),有該局93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220018284 號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92年間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2年12月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4 日以92毒偵字第5859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 紙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受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之施用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該條項所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持有大麻重量已逾10公克,有上開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參,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犯施用毒品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悔改意志不堅,又明知大麻係屬管制毒品,不得持有,竟仍自他人收受而持有之,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本件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僅有1 次,另扣案大麻僅有1 包,數量非鉅,尚未供自已或他人使用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菸草1 包(驗後淨重12.28 公克,空包裝重1.2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上開鑑定通知書為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4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