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5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61、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11月17日14時8 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19 號「咖啡牛郎專業犬舍」店內,趁店內負責人丁○○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店內大門左側正在充電之易利信牌型號T100、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手機一支,得手後,即交由不知情之陳應盛持往高雄市新興區○○○路110 號「高新通訊行」,以新台幣(下同)700 元之代價,賣與不知情之業者陳建愷〈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得金額即交由甲○○收受花用怠盡。甲○○復承前概括犯意,於94年1 月31日8 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70 號前,趁謝沛縈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TNW-088 號輕型機車機車鑰匙未予取下之際,即徒手以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作為代步工具。嗣於94年2 月6 日14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苓雅區福南二巷巷口處,發現甲○○騎乘上開已報失竊之機車而當場查獲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竊取上開手機後銷贓牟利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及證人陳應盛、陳建愷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5 張、讓渡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惟就被訴竊取上開機車部分,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該車係伊向乙○○所借的等語。惟查:(一)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上開機車係其向乙○○所借得云云,並請求傳喚證人乙○○。惟經本院依法傳喚證人乙○○無著,並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詢證人乙○○實際住所後,經該分局函覆稱證人乙○○已於94年5 月26日向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4年11月24日高市警三字第0940024716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二)上開機車於前開時、地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謝沛縈於警訊中陳述屬實。而被告騎乘該失竊機車經警查獲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照片5 張在卷可稽。(三)證人乙○○雖業已死亡而無從到庭證明上開機車是否係其出借予被告,然被告於經警查獲後,曾於警詢中經警詢以:「該輕機車TN088 機車鑰匙一支如何而來?」時,竟答稱:「我不知道。機車鑰匙匙插在電門上,所以我就使用該機車。」(參警卷第2 頁)。且被告就其於警訊中供述之任意性,自偵查中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無隻字之抗辯,足認其於警訊中之供述具有任意性。而被告既已供稱當時係因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所以才使用該機車等語,足見被告係趁被害人戊○○未將該機車鑰匙取下而離開之際,趁機竊取之。被告嗣後改稱該機車係其向乙○○借得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竊取上開手機及機車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而以竊盜之手段圖不勞而獲,雖坦承行竊手機部分之犯行,惟就竊取機車部分,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及所竊得之手機價值約2500元,上開機車價值約5000元(此經被害人丁○○、戊○○於警訊中陳述在卷),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應盛(另行併案)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先於94年4 月8 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龍江街口,竊取顏玉貞所有,車牌號碼MZ7 —158 號重型機車得手,復於同年6 月6 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96之3 號車庫內,竊取張育贏所有,車牌號碼XBB —969 號之重型機車車牌得手,旋於不詳之時、地,將上開車牌懸掛於顏玉貞所有之上開車輛,並供己騎乘使用,嗣於94年6 月11日13時30分許,被告陳應盛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懸掛XBB —969 號車牌)搭載甲○○,行經高雄市鹽埕區○○○路70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有上開車輛一輛及車牌一面,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竊盜罪嫌,並認被告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與首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之構成要件相同,且兩犯行間之時間十分密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論以連續犯,爰移送本院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陳應盛是騎贓車等語。經查,被告甲○○經警查獲時,係另案被告陳應盛騎乘該失竊贓車,被告甲○○則係乘坐於後座乙節,業經另案被告陳應盛供述在卷,核與被告甲○○供陳情節相符。而另案被告陳應盛亦辯稱該車係向「阿璋」所借等語。是被告甲○○於經警查獲時,既無證據證明有騎乘該機車之事實,而係為另案被告陳應盛所搭載,即不能僅以此遽認該贓車係在被告甲○○持有中。且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甲○○有與另案被告陳應盛或綽號「阿璋」者共同行竊之事實,尚不能僅以被告由其友人騎贓車搭載,即認該贓車係被告所竊得,是被告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顯缺乏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犯有竊盜之事實而與前開起訴論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實難認為起訴效力斷及,自應予以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