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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邱明弘李嘉益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2 月16日94年度簡字第74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092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但證據部分不含檢察事務官勘驗光碟筆錄)。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非但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經常到店內滋擾店員,並要求被害人撤回告訴,顯然全無悔意,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6 月,其量刑過輕等情。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公然在營業中之「神腦國際通訊行」商店,以佯稱購買最貴之手機使店員吳佩穎交付伊觀覽之方式,明目張膽取走價值共計新臺幣1 萬2 千5 百元之手機2 支,嗣循線追回始未造成損失,其犯後否認犯行,藉口酒醉後精神狀況不佳而卸責掩飾,且不知向被害人甲○○道歉,反而前往前述商店要求被害人撤銷告訴等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裁量,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從而,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請求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05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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