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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唐照明盧怡秀呂憲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43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3036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860號、第9208號),提起上訴,並函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0846 號、第13722 號、第28660 號、95年度偵字第16105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判,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鑰匙合計柒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嗣於93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詎乙○○竟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1 所示之犯罪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1 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1 所示歐志偉等人之財物得手。嗣分別於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 所示乙○○所有供其犯罪使用之鑰匙合計7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仁武分局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東港分局分別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函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有為如附表1所示之7次竊盜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志偉之父庚○○、己○○、甲○○、辛○○、丙○○、丁○○、戊○○等人於警訊中證述渠等確有如附表1 所示之財物遭竊等情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 紙、查獲照片4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 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及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使用之鑰匙7 支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有為如附表1 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2 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均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7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類似,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檢察官就被告所為如附表1 編號2 至7 部分之竊盜犯行,分別以94年度偵字第9208號、第10846 號、第13722 號、第28660 號、95年度偵字第16105號函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此部分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被告所為如附表1 編號2 、5 、6 、7 部分之竊盜犯行予以審理,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僅因一己之私,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連續犯下7 次竊盜犯行,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取財物部分均已由被害人領回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鑰匙7 支,均為被告所持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2 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1 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本件本院於審判中認被告尚有其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即上開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且不宜量處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之情形,依上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1 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2 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呂憲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被害人  │查獲時間、地點│
│    │犯罪地點    │及所竊財物        │及扣案物品    │
├──┼──────┼─────────┼───────┤
│1   │94年4 月16日│見停放該處之歐志偉│於94年4 月16日│
│    │11時許      │(報案人係其父歐清│13時30分許,被│
│    │高雄縣鳳山市│發)所有車號WAZ-85│告騎乘該部贓車│
│    │南京路324巷 │8 號機車之機車鑰匙│行經高雄市三民│
│    │20號前      │未取下,遂徒手以該│區○○路與鼎新│
│    │            │支鑰匙發動機車後竊│路口時,為警當│
│    │            │取得手(價值約新臺│場查獲,並扣得│
│    │            │幣(下同)10,000元│機車鑰匙1 支。│
├──┼──────┼─────────┼───────┤
│2   │94年4 月19日│以自備鑰匙1 支,發│被告於不詳時間│
│    │12時許      │動停放該處之己○○│,將該自小貨車│
│    │高雄市苓雅區│所有車號XV-6259 號│停放於屏東縣萬│
│    │福德三路與武│自小貨車之汽車電門│大橋西向路燈P │
│    │昌路口之福康│後竊取得手(價值不│47前,嗣於94年│
│    │國小圍牆旁  │詳)              │4 月25日9 時55│
│    │            │                  │分許,黃火盛騎│
│    │            │                  │乘機車行經該處│
│    │            │                  │時,不慎撞擊該│
│    │            │                  │部贓車之車尾,│
│    │            │                  │警方據報至現場│
│    │            │                  │處理後,在該部│
│    │            │                  │贓車內之紙盒上│
│    │            │                  │採集得指紋1 枚│
│    │            │                  │,經送內部政警│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鑑定後確認與被│
│    │            │                  │告右中指指紋相│
│    │            │                  │符(見卷附94年│
│    │            │                  │5 月18日刑紋字│
│    │            │                  │第0000000000號│
│    │            │                  │鑑驗書),而循│
│    │            │                  │線查知上情。  │
├──┼──────┼─────────┼───────┤
│3   │94年4 月19日│見停放該處之甲○○│於94年4 月16日│
│    │13時許      │所有車號VG-7805 號│13時30分許被告│
│    │高雄縣大寮鄉│自小客車之鑰匙未取│騎乘該部贓車行│
│    │中庄村崇明街│下,即以該把鑰匙發│經高雄市三民區│
│    │13號前      │動自小客車後竊取得│天祥路與鼎新路│
│    │            │手(價值不詳)    │口時,為警當場│
│    │            │                  │查獲,並扣得機│
│    │            │                  │車鑰匙1 支。  │
│    │            │                  │              │
├──┼──────┼─────────┼───────┤
│4   │94年4 月20日│徒手竊取置放該處樓│於犯罪之時間地│
│    │8 時10分許  │梯間旁之鋁門窗18個│點,甫竊取得手│
│    │高雄縣橋頭鄉│得手(所有人為帝仙│之際,為警當場│
│    │仕龍村成功南│宮,於警訊中由常務│查獲          │
│    │路5 號2 、3 │委員辛○○代表領回│              │
│    │、4 樓      │失物,價值約20,000│              │
│    │            │元)              │              │
├──┼──────┼─────────┼───────┤
│5   │94年5 月9 日│以自備鑰匙4 支,發│於94年5 月10日│
│    │8 時許      │動停放該處之丙○○│13時30分許,被│
│    │高雄市新興區│所有車號GR-1763 號│告駕駛該部贓車│
│    │順昌街與尚仁│自小貨車之汽車電門│行經高雄縣鳳山│
│    │街口        │後竊取得手(價值約│市○○路3 號前│
│    │            │30,000元)        │時,為警當場查│
│    │            │                  │獲,並扣得鑰匙│
│    │            │                  │4 支。        │
├──┼──────┼─────────┼───────┤
│6   │94年5 月23日│以自備鑰匙1 支,發│於94年5 月25日│
│    │凌晨2 時許  │動停放該處之丁○○│9 時30分許,被│
│    │高雄市前金區│所有車號YO-2595 號│告駕駛該部贓車│
│    │瑞源路      │自小貨車之汽車電門│行經屏東縣新園│
│    │            │後竊取得手(價值不│鄉○○路與興清│
│    │            │詳)              │路口時,為警當│
│    │            │                  │場查獲,並扣得│
│    │            │                  │鑰匙1支。     │
├──┼──────┼─────────┼───────┤
│7   │94年12月6 日│見停放該處之戊○○│於94年12月7 日│
│    │5 時30分許  │所有車號867-GN號大│15時40分許,被│
│    │高雄縣大社鄉│貨車之鑰匙未取下,│告駕駛該部贓車│
│    │大新路與三中│即以該把鑰匙發動該│行經高雄縣大樹│
│    │路口        │部大貨車後竊取得手│鄉台21線290 公│
│    │            │(價值月200,000 元│里南下車道時,│
│    │            │)                │為警當場查獲。│
└──┴──────┴─────────┴───────┘
附表2: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之1 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
│【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之變更】    │                          │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        │
│刑法第33條第│                          │                          │經提高)即新臺│        │
│5 款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修正前受徒刑執│本案被告│
│刑法第47 條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行完畢後5 年以│係故意再│
│、第49條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內再犯有期徒刑│犯罪,不│
│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以上之罪,含因│論依新法│
│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故意或過失再犯│或舊法,│
│            │                          │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之情形,但前所│被告均構│
│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犯之罪不含依軍│成累犯,│
│            │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法所犯之罪。雖│是新法並│
│            │適用之。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修正後不含過失│未較為有│
│            │                          │累犯論。                  │再犯罪,但前所│利,應逕│
│            │                          │                          │犯之罪含依軍法│依舊法規│
│            │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而犯之罪,且新│定論以累│
│            │                          │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法增訂強制工作│犯。    │
│            │                          │                          │處分與刑罰之執│        │
│            │                          │                          │行效果得以互代│        │
│            │                          │                          │之擬制累犯之規│        │
│            │                          │                          │定。          │        │
├──────┼─────────────┼─────────────┼───────┼────┤
│【連續犯】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已刪除                    │依舊法規定,以│舊法有利│
│刑法第56條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                          │概括犯意為數行│        │
│            │分之一。                  │                          │為,而觸犯同一│        │
│            │                          │                          │罪名者,為連續│        │
│            │                          │                          │犯而僅論以一罪│        │
│            │                          │                          │。惟新法刪除此│        │
│            │                          │                          │規定後,除非符│        │
│            │                          │                          │合接續犯或包括│        │
│            │                          │                          │一罪之情形,可│        │
│            │                          │                          │認為構成單一之│        │
│            │                          │                          │犯罪外,均應認│        │
│            │                          │                          │係數罪併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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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43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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