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55號
- 上訴人
- 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6 月29日94年度簡字第3295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7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應予補充外,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另依法沒收扣案之偽造CW-7890 號車牌2 面,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雖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竊盜犯行,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552 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3 日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案業於93年11月9 日裁判終結確定,原判決認定之竊盜犯行,應為既判例效力所及,原審遽以論科,似有違誤;另被告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洽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92年11月3 日凌晨零時許,搭乘計程車至台中縣大肚鄉訪友,於同日凌晨1 時許欲返回台中縣太平市,行經台中縣大肚鄉○○○道路旁,見懸掛車牌號碼D0-0000 00號偽造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實際車牌號碼係E5-0717 號,引擎號碼係4G64A012232 號,車主鍾憶緗,於92年10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竹西里光華國中對面停車場為不詳姓名之人竊得,後懸掛偽造之D7-0266 號車牌)停放在該處,車門未關,並插有鑰匙,而打開車門入內,徒手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等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52 號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於該案準備程序中亦稱,伊於訪友回程,見被害人鍾憶湘所有車輛車門未關且有車鑰匙留在車上,始趁機行竊等語,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後影印之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足認被告於該案顯係在偶然之情況下始決意行竊;又本件竊盜犯行被告以自備鑰匙行竊,前案竊盜係見被害人鍾憶湘汽車鑰匙未取下始竊取,犯罪手法亦有不同;此外,被告兩次竊盜犯行期間相隔約1 年1 月餘,期間亦未有其他竊盜犯行,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應係另行起意,自與前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受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無理由。
⑵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已在竊盜行為完成之後,且係出於躲避警方查緝之目的始又有該部分之行為。換言之,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目的並非為遂行竊盜之方法,且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亦非實施竊盜犯行之結果,竊盜與行使偽造車牌間實無不可分離或直接而密切之關係;是其所犯竊盜、行使偽造車牌二罪間,自無方法或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自不得論以牽連犯,被告於竊盜後,另行起意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所竊得之車輛上,竊盜與行使偽造車牌二罪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不可採。
⑶是以,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