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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9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89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之事實部分,將「姓名年子」,將「帳戶以新台幣」,補充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於證據部分,將「辯稱:我我」,更正為「辯稱:我」,將「伺甲○○依簡訊所示」,更正為「俟甲○○依簡訊所示」,並補充「又該成年男子於取得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所開設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後,雖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該成年男子交予該成年男子,藉以幫助該成年男子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際,業已知悉或預見該成年人士另有共犯,,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該成年男子單獨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又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該成年男子單獨從事一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外,其餘犯罪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賣予他人,幫助他人詐取財物,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僅係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所得利益非鉅,並審酌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高雄簡易庭法 官 伍逸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蘇 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94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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