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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樹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55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4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2 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又其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歷經二次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樹村

書記官 周祺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54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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