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5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30歲
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中關於前科部分更正為「乙○○前於民國88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並於91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曾於88年間先後犯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並於91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又因貪欲圖便,即竊取他人價值達新臺幣2 萬5 千元之機車供己使用,顯不知悔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上開機車已由被害人甲○○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係其所有一節,固據被告陳明在卷,然該鑰匙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上開機車一部,已由被害人甲○○領回,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自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