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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0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70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6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便他人詐取財物,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僅係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所得利益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09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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