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1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1
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於93年11月3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毒癮尚未戒除,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對社會危害性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壹個,非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業經被告及證人詹其偉供述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