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6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李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65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527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5024、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毛重分別為壹點叁公克、壹點叁公克、壹點貳公克、貳點捌公克、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事實與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 月1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27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 月19日執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 月19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0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悔改,而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4年3 月4 日以94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4 月12日起至同年6 月8 日止,連續於高雄市○鎮區○○里鎮○街127 號其住處附近,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⑴94年4 月13日1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住處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⑵94年6 月2 日13時30分許,復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住處搜索而查獲;⑶94 年6月9 日21時20分許,於高雄市鎮○○街304 巷30之6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94年4 月19日、94年6 月27日、94年6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 紙在卷可稽(94年6 月9 日採集之尿液,雖亦呈嗎啡反應,惟未據起訴),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可資佐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毛重分別為1.3 、1.3 、1.2 、2.8 、0.2 公克,均含包裝袋),有該院出具之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 -000 、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 月1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27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 月19日執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 月19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0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確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觸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二次觀察勒戒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為本件施用犯行,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未危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其上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五、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024、5859號部分(即94年6月2日17時30分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及同年月9日21時20分許前24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行為),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上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659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