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4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與謝永輝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繳納3 期款項,即未再依約繳付,並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出質,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因而利用司法程序迫使被告出面解決,已造成告訴人利益損失及成本增加,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未親自使用該汽車,實際出質之行為亦為謝永輝,並非被告,被告僅係在訂約時與謝永輝共謀出面訂約,而謝永輝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按,告訴人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不願追究並請求對謝永輝為緩起訴處分,而被告之情節較謝永輝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