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7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7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
物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他人交付之盜贓,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微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
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