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5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59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07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27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被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7年4 月初至同年6 月9 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下稱中小企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一併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 月9 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抽中價值新臺幣(下同)97萬元之參獎,折換現金87萬3000元,惟須先繳納稅金8 萬元云云,致乙○○心陷於錯誤,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97年6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五甲辦事處匯款8 萬至甲○○上開帳戶內,旋即由不詳人士於同日及翌日領走該8 萬元。嗣因乙○○接獲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通知前往製作筆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被害人乙○○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匯款回條1 紙。(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97年7 月17日97岡山字第0250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
三、被告甲○○固坦承有申辦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其衣櫥內失竊云云。經查:
㈠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不慎遺失或遭竊,衡情亦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冒用,詐欺集團成員對此亦知之甚明。是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渠等所可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掛失,而導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之窘境。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竟於開戶後將提款卡置於衣櫥,從未使用,已與一般有理智之人管理帳戶之方法不符。況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提款卡及密碼同時遭他人取得而利用。被告既稱未曾使用上開帳戶,卻於偵查中陳稱將彌封之密碼函拆開,其是否確未使用上開帳戶,已非無疑。甚且,被告於發現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後,並未報案,亦未辦理掛失止付,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常情亦相違背,足認該帳戶為詐欺集團掌控之帳戶,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以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係為免存提款情形遭人追查,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以帳戶作為詐騙他人錢財之犯罪工具,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係個人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重要之提款密碼,均交付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對於極可能遭其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他人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甲○○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上開成年人助力,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