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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6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65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嘉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5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4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18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行4 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5日21至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另案遭通緝,於103年7月17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623 巷口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6至8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591號、98年度審簡字第51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370號、99年度審易字第45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危害,戒毒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需養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65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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