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6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嘉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嘉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吳嘉雯因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370號及99年度審易字第454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