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6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甲○○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經法院(本院94年度易字第54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68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4年8 月3 日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於94 年9月11日上午7 時許,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某處,見鄭廣妹所有為王玉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VX—1103號自小貨車(於94年9 月11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里力行巷某處,遭不詳姓名年籍竊賊所竊取)停放該處,而該車車門未關、鑰匙復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該竊賊對該自小客車支配力弛緩之際,徒手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逕將該自小貨車駛離,供己代步之用。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確定,並於93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且甫因持T 型扳手竊車案,經法院(本院94年度易字第54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6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94 年8月3 日確定,竟又貪圖不法利益,於94年9 月12日竊取他人自小貨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物價值約新臺幣5 萬元(據被害人警詢之指述),並非鉅額,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