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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9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志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93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6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94年5 月15日23時12分許,為警通知自動到場採驗尿液,經送驗後發覺其尿液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長榮大學94年5 月30日確認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次查,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確認檢驗,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以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釋在案。準此,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421號裁定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 月1 日執行戒治期滿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自制力不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其施用之次數僅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志銘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932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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