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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1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17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2年訴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3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徒手』竊取丙○○所有車號CL5-455 號機車之車牌一面」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收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筆錄各1 紙、照片影本2 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2年訴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3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自食其力,竟竊盜他人車牌懸掛於自己使用之機車上,欲供作掩飾行竊之用,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懸掛使用之期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170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