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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宗豪
- 選任辯護人
-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216 、30674 、34819 、36682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宗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貳支,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搶奪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之扳手貳支,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宗豪前因殺人、傷害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85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 月確定,嗣於91年2 月8 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張宗豪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另犯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6 號、94年度簡字第6170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前開殺人、傷害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復經減刑(傷害部分)及定執行刑,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仍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6 月10日15時30分至16時40分間之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路179 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2 支,竊取吳和睦所有ONQ-717 號之機車車牌乙面,得手後,懸掛於其向胞弟張宗偉所借得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L59-930 號)上。
㈡騎乘上開機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6月10日13時2 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121 號金泰利五金行前,見孔清全(起訴書誤載為孔清泉)騎乘機車欲發動引擎時,即自孔清全之背面以手敲擊孔清全頭戴之安全帽,並乘孔清全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孔清全脖上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旋騎車離去。
㈢騎乘上開機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6月17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太原一路口,見林鼎國騎乘機車在前,即自林鼎國之左後方拍打林鼎國之左肩,並乘林鼎國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林鼎國脖上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旋騎車離去。
㈣騎乘上開機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6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中華路14巷口,見楊世民騎乘機車在前,即乘楊世民不及防備之際,自楊世民之後方徒手搶奪楊世民脖上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旋騎車離去。
㈤楊世民於上開時、地發現被搶後,即騎車追逐張宗豪,嗣於高雄市○○區○○路二段375 巷口處,將張宗豪攔下,2 人便相互扭打(楊世民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因張宗豪為逃避楊世民之追打,遂跑至對向車道,而將上開機車遺留在現場,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見蔣素琴所有車牌號碼VYL-312 之輕型機車自澄觀路往大社方向騎駛前來,且速度不快,即乘蔣素琴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取並抓住蔣素琴所騎機車之把手,致蔣素琴人車倒地,旋即騎乘該輛蔣素琴之機車往高雄市大社區方向離去。
㈥張宗豪因擔心其於上揭時間遺留在高雄市○○區○○路二段375 巷口附近之上開機車,經追蹤可循線查知其犯行,明知其向胞弟張宗偉所借得之上開機車並未遺失,竟基於誣告不特定人之犯意,於99年6 月26日16時2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胞弟張宗偉,利用不知情之張宗偉,於同日17時30分許,向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謊報失竊,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告犯罪。
㈦張宗豪於99年7 月28日使用友人陳靖詮之名義,在高雄市鳳山區○○○路176 號之「吉盈機車行」,以新臺幣5 萬7 千元之價格,購得光陽MORE、車號783-JWS 之黑白色重型機車1 輛(99年7 月29日過戶,99年7 月30日繳清價金取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7 月30日至8 月1 日中午12時20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長庚醫院」之人行道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竊取劉金蓮所有H7V-371 號之重型機車車牌乙面,得手後,懸掛於上開重型機車上。
㈧騎乘上開懸掛劉金蓮所有車牌之機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8 月1 日1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二段與東隆街口,見阮世福騎乘機車搭載阮玉東在前,即趁阮玉東不及防備之際,自阮玉東之後方徒手搶奪阮玉東脖上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旋騎車離去。
㈨騎乘上開懸掛劉金蓮所有車牌之機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8 月5 日上午7 時57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38號前,見余玉郎騎乘機車在前,即乘余玉郎不及防備之際,自余玉郎之後方徒手搶奪余玉郎脖上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旋騎車離去。
㈩騎乘上開懸掛劉金蓮所有車牌之機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8 月5 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堤防邊,見許昭榮騎乘機車在前,即自許昭榮之後方拍打許昭榮之肩膀,並乘許昭榮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許昭榮脖上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旋騎車離去。騎乘上開懸掛劉金蓮所有車牌之機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8 月5 日上午9 時21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35號前,見吳照慶騎乘機車在前,即趁吳照慶不及防備之際,自吳照慶之後方徒手搶奪吳照慶脖上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旋騎車離去。騎乘上開懸掛劉金蓮所有車牌之機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8 月13日15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9號前,見王三郎騎乘機車在前,即乘王三郎不及防備之際,自王三郎之後方徒手搶奪王三郎脖上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旋騎車離去。騎乘上開懸掛劉金蓮所有車牌之機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9 月5 日上午8 時5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126 號前,見鮑健興騎乘腳踏車在前,即乘鮑健興不及防備之際,自鮑健興之後方徒手搶奪鮑健興脖上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旋騎車離去。騎乘上開懸掛劉金蓮所有車牌之機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9 月11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與文建街口,見高巧霖騎乘機車後附載許志偉(起訴書誤載為許志華)在前方停等紅燈,即乘許志偉不及防備之際,自許志偉之後方徒手搶奪許志偉脖上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旋騎車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 月、8 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知覺及記憶所為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蘇陳阿市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歹徒在行搶之後,一面騎車一面回頭看,有看到該歹徒容貌,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察有拿很多張相片供伊指認,過程中警察並暗示何人係歹徒,是伊指認被告就是歹徒等語(詳本院訴字卷第74頁第8 行至第29行)。參以蘇陳阿市於被搶時有機會近距離目睹行搶者之容貌,係依憑其個人親歷事實之知覺記憶所為之指認,且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尚無受誘導而故為不正確指認之可能,縱未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公布之指認作業規範,以真人列隊指認,亦難認指認有受不當誤導,而無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案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告以要旨及提示後,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未聲明異議(詳本院訴字卷第43頁第13行以下、第80頁背面第4 行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各項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宗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序時坦承不諱(詳本院訴字卷第41頁第1 行至第6 行、第94頁第12行);核與證人張宗偉、黃有田、吳和睦、孔清全、林鼎國、楊世民、陳靖詮、蔣素琴、劉金蓮、阮玉東、余玉郎、許昭榮、吳照慶、王三郎、鮑健興、許志偉、高巧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卷第68至70、72至74、78至81、95至98、102 、103、133 、134 、136 至140 、146 至148 、160 至164 、172、173 、179 至181 、184 、185 、188 、189 、191 至196 、200 至202 、206 至208 、212 頁,99年度偵字第30674 號卷第168 至171 、176 至183 頁,本院訴字卷第69至72、76至80頁)。並有扣押筆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3 日鑑定書、機車買賣合約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等在卷可佐(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卷第36至49、54至61、67、83至87、104 至106 、130 、141 至143 、149 、150 、166 至168 、174 、182 、186 、190 、197 、198 、203 、210 、211 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㈠、㈦行竊時,分別所用扣案之扳手2 支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均屬質地堅硬之物,方能用以拆卸機車車牌,如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㈣、㈤、㈧、㈨、㈩、、、、所為,均係犯刑法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至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搶奪被害人蔣素琴之機車,只是為逃跑,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該輛機車也在離案發現場不遠處之八卦寮被尋獲,故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只是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強制罪等語(詳本院訴字卷第96頁倒數第2 行以下)。惟因被告既係於財產管領者之實力支配下,乘被害人蔣素琴不及抗拒或防備之際,奪取被害人之機車據為己用,縱其騎乘該輛機車之時間甚短,但在騎乘過程中仍難認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無訛,併此指明。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胞弟張宗偉謊報機車失竊,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竊盜、誣告及搶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於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至公訴意旨未慮及被告竊取及拆卸車牌,均係使用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扳手或起子,而認上開犯罪事實㈠、㈦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之法條。又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趁被害人孔清全不備之際,從後毆打孔清全頭上之安全帽,致孔清全產生頭暈眩,再徒手強取孔清全脖上金鍊得手;及認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係將被害人蔣素琴推倒,強盜蔣素琴所騎乘之機車逃逸,因認上開2 件犯行均屬涉犯強盜罪等語。惟查,證人孔清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頭戴安全帽,遭被告敲擊安全帽一下後,有震動的感覺,並沒有要暈倒,之後是來不及反抗,便發現脖子上之金項鍊被搶走了等語(詳本院訴字卷第69頁背面倒數第13行以下);證人蔣素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騎車速度很慢,被告跑過來抓住伊之機車手把,所以機車就倒地,伊也跌倒在地,被告就將機車騎走,被告當時並沒有將伊推倒在地後騎車離去等語(詳本院訴字卷第79頁第8 行以下)。顯見被告均係趁被害人孔清全或蔣素琴不及防備之際,搶取渠等之財物,自無從斷認被告係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至使被害人孔清全或蔣素琴不能抗拒,而為強盜犯行,是公訴人以犯罪事實㈡、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與被害人楊世民發生扭打,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等語。然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㈣之搶奪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脫免逮捕,施強脅手段,至使被害人楊世民有難以抗拒之情等語,且證人楊世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從伊之後方搶鍊子後,就騎車逃逸,伊則騎機車在後追被告,追到靠近水管路時,伊將被告攔下,並與被告發生口角、打架,被告有拿安全帽打伊,但後來被告之安全帽掉了,被告打輸伊,就跑到對面車道,伊則追到對向車道繼續與被告拉扯,後來被告就攔到1 位婦人的機車跑掉了等語(詳本院訴字卷第76頁第12行以下)。是依證人楊世民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係為逃離現場而掙脫,雖在過程中有與證人楊世民發生鬥毆或拉扯,但在客觀上尚難認已使楊世民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尚不得以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名相繩。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㈣部分之犯行,構成刑法第329 條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82號),因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張宗豪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不憑己力獲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祗為個人花用,即竊盜、搶奪他人財物,甚或利用他人謊報機車失竊,且於短短3 個月間,即犯竊盜2 件、搶奪11件,其行徑嚴重破壞治安,造成人心恐慌,惡性非輕,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扳手2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為上開犯罪事實㈠行竊機車車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背面第12行以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犯罪事實㈦竊盜犯行時所用之起子,因未扣案,為免日後檢察官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宗豪騎乘上開換掛ONQ-717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L59-930 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6 月24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街1 巷6 號前,乘徒步行走之被害人蘇陳阿市不備之際,徒手搶奪被害人蘇陳阿市手上皮包1 只,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則,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為不利被告之陳述,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蘇陳阿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資為論據。惟被告張宗豪堅詞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都是搶項鍊,沒有搶過皮包,並未犯此案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蘇陳阿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99年6 月24日上午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街1 巷6 號前,遭1名身高約165 公分、體壯、胖胖的、年約18至22歲左右,騎乘光陽GOING 、黑白色重型機車之歹徒搶走紅色皮包1 只,該名歹徒得手之後,尚在機車上回頭看,雙方目光對峙約30秒之久,故有直接看到該歹徒之正面面貌,該歹徒頭戴半罩式安全帽、未戴口罩,被告就是該名歹徒等語(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卷第152 頁第9 行至第13行、第153 頁倒數第3 行以下至第154 頁第15行;99年度偵字第30674 號卷第169 頁第11行至第17行)。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行搶之後,是一面騎車一面回頭看,之後就很快速的離開了,並沒有與被告對看約30秒那麼久,有看到被告的正面,被告看起來很年輕,好像還在讀書的人,因為不識字,並不知道被告所騎的機車是什麼牌子,只說跟隔壁賣飯的兒子的機車很像等語(詳本院訴字卷第74頁第9 、10行、第74頁背面第7行至第15行)。顯見證人蘇陳阿市對於看見行搶者容貌之時間長短及行搶者所騎乘機車之廠牌名稱,前後供述內容並非完全一致。再則,被告現為35歲之人,且觀諸被告之卷附相片容貌(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卷第129 頁),亦與18至22歲左右之年輕人顯屬有別,是證人蘇陳阿市就行搶者容貌年齡之判斷是否真確,自非無疑。又被告於99年6 月間係使用其胞弟張宗偉之重型機車代步,該輛機車之車牌號碼為L59-930、廠牌為「光陽」、顏色為「銀色」,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參(詳本院訴字卷第110-1 頁),亦與證人蘇陳阿市所述之機車顏色為「黑白色」有別。更遑論被告因第3 、4 節頭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神經病變而裝設有人工頸椎,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詳本院訴字卷第100 頁),從而,觀之卷附監視器翻拍被告行搶時騎乘機車之照片及被告被捕時所拍攝之照片(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卷第129、143 頁),均得見被告之脖子係往右傾斜、無法回正,然證人蘇陳阿市卻證稱:該名歹徒在騎車的時候,並沒有頭歪歪的現象等語(詳本院訴字卷第75頁倒數第2 行),益足徵證人蘇陳阿市之指訴對象有誤。
㈡另觀之卷附被告於99年6 月24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卷第159 頁),雖得見被告於是日上午9 時48分許,曾以上開門號電話與他人通話,當時被告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鳥松區仁美里高碼4 巷80號4 樓。然而,就被害人蘇陳阿市被搶之時間為99年6 月24日上午8 時15分許,地點是在高雄市○○區○○里○○街1 巷6 號前,與上開通聯紀錄所顯示被告通話之時間相差於1 小時30分以上,且所在地點亦不相合,是難逕以此份通聯紀錄作為認定被告搶奪被害人蘇陳阿市之依據。
㈢既然公訴人所引作為斷認被告行搶被害人蘇陳阿市之上開證據均存有瑕疵,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部分之搶奪犯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