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4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4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6 行租車時間「93年12月2 日」應更正為「94年2 月1 日」,第8 行「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 元」應更正為「1,300 元」,第9 行「繳付租金1 萬元」應更正為「未曾繳付租金」,第11行尋獲地點「台中市某停車場」應更正為「高雄左營海軍總醫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於88年8 月1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1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 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將承租之自用小客車據為己有,且犯後未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惟念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