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9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99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於89年9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2年9 月10日未經撤銷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財物,竊取被害人甲○○之手機2 支(價值約新臺幣6,000 元),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能將竊得之手機返還甲○○,所造成甲○○之損失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997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