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9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9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於89年9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2年9 月10日未經撤銷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財物,竊取被害人甲○○之手機2 支(價值約新臺幣6,000 元),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能將竊得之手機返還甲○○,所造成甲○○之損失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