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0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0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本院93年度簡字第36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4年8月5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1月13日11時30分許,於高雄縣美濃鎮○○路230 號退伍軍人合作社內,徒手竊取拖鞋1 雙、洗髮精2 瓶、口香糖2 包、巧克力1 盒等物,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旋即為上開店家總經理夏久建發覺,報警查獲。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⑵退伍軍人合作社總經理夏久建於警詢之陳述。
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⑷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
⑸照片4 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本院93年度簡字第36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其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誠屬不該,並衡量其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總價值新台幣717 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