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0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0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丙○○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匯款帳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詐欺他人所得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為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以便他人詐取財物,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實際上獲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被告乙○○、甲○○所涉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撤回起訴書乙份在卷可憑,本院自毋庸就渠等犯行予以判決,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